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李占輝
上列原告與
被告連康鈞、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合國際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新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法定
代理人真實姓名、實際
住
居所及檢附最新有記事
戶籍謄本到院,並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零玖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
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鼎鉅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但未
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可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
上開規
定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
法合法送達文書。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
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900元,
堪認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惟非不
能補正。為此,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