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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簡字第 1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李占輝 被   告 連康鈞 被   告 新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雪 訴訟代理人 周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連康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連康鈞於民國106年8月20日簽發,以 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00000000號,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經被告新合國際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合國際建設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 1紙,詎屆期於106年8月2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連康鈞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又被告新合國際建設公司對於該支票背面背書之印文 真正不爭執,惟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自10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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