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李占輝
被 告 連康鈞
被 告 新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玉雪
訴訟代理人 周明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連康鈞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持有被告連康鈞於民國106年8月20日簽發,以
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00000000號,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經被告新合國際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合國際建設公司)
背書轉讓之支票
1紙,
詎屆期於106年8月2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
退票。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連康鈞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又被告新合國際建設公司對於該支票背面背書之印文
真正不爭執,
惟辯稱目前無力清償
云云,然按有無
資力償還
,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參照),是其所辯,
尚難憑採。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自10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