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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簡字第 1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鄒新慧 被   告 鴻寶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寶 被   告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民 訴訟代理人 黃教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而為請求,而上開 合約書第13條約定:「有關本契約之糾買賣雙方如因本合約 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該訂購合約書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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