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新北產業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原名新北產業園區
第二批標準廠房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乾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
被 告 昇技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煥忠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永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依新北產業園區第二批標準廠房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
自民國95年間起與被告簽訂「電梯保養契約」,由被告負責
上開廠房甲、乙、丙、丁及戊棟之客用電梯(共十台)及客
用貨梯(共十台)之保養維護工作。
兩造電梯保養契約每年
換約一次,最近一次簽訂電梯全責保養契約自104年12月1日
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下稱
系爭契約),保養費用每月新
臺幣(下同)64,000元。
㈡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前(105年11月30日)通知被告不再續
約,
詎被告或因此心生不滿,於保養原告廠區電梯時,以不
明方式將電梯控制系統設定密碼鎖,系爭契約於105年11月
30日終止後,廠區多部電梯即陸續發生無法運作或故障
等情
事,導致廠區業者無法使用電梯,經原告委請電梯維修廠商
訴外人力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群公司)工程人員檢
視後,始知悉電梯之自動控制系統遭被告以設定密碼鎖導致
無法運作。為此原告立即要求被告盡速處理,被告竟以兩造
已無合約關係為由拒絕,原告設定密碼鎖等情發生在系爭契
約
存續期間,被告自不得以未續約為藉口而脫免修復之責。
因被告遲遲不願修繕,原告只能委請力群公司對電梯自動控
制系統進行全面更新,並支出15萬元之修繕費用。
㈢被告不僅未依約確實執行保養之責,更故意於系爭契約存續
期間保養原告廠區電梯時,以不明方式將電梯控制系統設定
密碼鎖,導致電梯故障並支出修繕費用,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
第18條及
民法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個月保養
費192,000元(計算式:64,000元×3),另請求被告賠償修
繕費用15萬元,以上合計342,000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34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從未將電梯控制系統設定密碼鎖,原告主張不實。
㈡
本件於107年4月12日現場
履勘當時可知電梯控制系統已被拆
除,且控制系統已覆寫過,均有可能損傷電梯控制系統,若
均歸責於被告顯係不公,且履勘當日原告只提出兩個電梯控
制系統,尚無證明多部電梯故障,豈能將全部修繕費用均歸
責被告。
㈢電梯故障原因多端,系爭電梯設立有20年,零組件都已老舊
,常故障關人,接續廠商對此機種不熟悉,操作方式不瞭解
,沒有把故障原因找出來,電梯自然一直故障,被告維修時
故障情況也很多,只是修理時間很快又修的好,才會合作將
近二十年,原告本應慎選廠商,系爭合約到期後發生意外事
件,將造成權責不清之爭議。
㈣系爭契約第18條賠償3個月保養費是指被告於合約期間無確
實執行保養之責,並不包含屆滿後設定密碼鎖;另原告主張
全面更新系統修繕15萬元亦
非合理
必要費用。
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修繕估價單
暨原告
管委會請款黏貼單、系爭電梯105年12月電話紀錄簿等件為
憑,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於105年11月30日屆期終止及系爭
契約第18條屬
違約金性質固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經兩造
整理後,本件爭點為:1.被告是否有構成系爭契約第18條之
違約行為。2.系爭契約第18條賠償三個月保養費是否具
懲罰
性違約金之性質。3.就原告主張15萬元修繕費用,是否屬合
理必要之費用。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構成系爭契約第18條違約行為:
1.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合約期間內,
若無有確實執行全責保養之情事者,甲方(即原告)得要
求賠償三個月之保養費。若因乙方無有確實執行全責保養
,致使甲方造成損害者,甲方得按實際損害要求乙方照價
賠償,乙方不得
異議。」、又所謂全責保養項目及範圍,
依系爭契約第4條二項保養工作項目如系爭契約附表一所
示,包含系爭電梯控制盤、電源開關、配線端子、安全迴
路機能、內外門裝置及開關動作機能、升降路運行狀態點
檢、各控制開關動作機能點檢等項目,是依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應全責保養系爭電梯,自應包括系爭契約履行期間不
得無故加裝程式或密碼,而妨礙系爭電梯控制系統能正常
運行。
2.
經查:依卷附電話紀錄顯示,系爭電梯於105年12月間陸
續發生電梯無法運行、電梯門無法關閉、電梯門開開關關
、電梯卡在某一樓層無法動、電梯將使用人困在電梯內等
事故,事故發生之次數約50次之多,電梯故障之情形遍佈
甲、乙、丙、丁、戊棟大樓,足認此已
非特定電梯故障個
案,而為整套電梯控制系統發生結構性問題,是被告辯稱
履勘當日原告只提出兩個電梯控制系統,尚無證明多部電
梯故障等語,尚無足採。
3.就系爭電梯控制系統故障原因,兩造
合意由中華民國電機
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為:⑴系爭電梯PLC控制程式設
有存取密碼鎖定。⑵推斷系爭電梯控制程式內被設有因時
間或損害次數過多等原因,而強制電梯檢修或無法使用之
程式造成電梯鎖定。⑶推斷系爭電梯之控制程式內有被設
定以計時器(TIMER)造成電梯鎖定之程式。⑷確認系爭
電梯控制功能已遭受他人鎖住,導致無法使用,系爭電梯
之PLC之控制程式內推斷有被設定非正常運作之程式以限
制其功能,令系爭電梯發生異常之運作,導致無法使用(
見卷附鑑定報告書第9頁)。本院審酌鑑定技師已依原告
提供兩組系爭電梯PLC控制系統,再向經銷商購買RS232傳
輸線及PLC程式編輯手冊進行測試,測試結果確認上開兩
組系爭電梯PLC控制系統都無法上傳到電腦,且顯示〝程
式已被禁止上傳〞亦有鑑定書檢附測試存證照片
可憑(見
卷附鑑定報告書附件R),復參系爭電梯105年12月故障情
況相當特殊已如前述,鑑定報告亦指出:「⑴根據12月19
日最後紀錄顯示,尚有多台電梯故障未修好,還有8部電
梯不能動。在短短一個月內就有多部電梯發生如門開開關
關、人在電梯內、或卡在電梯內及電梯無法使用等情形。
⑵從電話紀錄簿中可看出發生異常的電梯幾乎都有共同之
現象,即發生異常無法使用的電梯經修好使用一段時間後
又再發生異常而無法使用,如此現象一再重複發生於同一
部電梯上....」足認被告主張系爭電梯之自動控制系統遭
被告以設定密碼鎖導致無法運作,
尚非無據,復與接替保
養力群公司工程人員第一時間判斷之情形相符,上開鑑定
結果尚屬可採,是系爭電梯於契約期間遭被告設定密碼使
其無法正常運行,足
堪認定。
4.被告固以PLC顯示無法上傳,應該先請問經銷商或製造商
原因,不應直接判斷PLC鎖碼,
倘若鎖碼,應會顯示「密
碼為何」
而非鎖碼,鑑定單位明顯能力不足等詞
抗辯,
惟
查:經鑑定機關測試結果為〝程式已被禁止上傳〞,自有
可能是多次密碼錯誤而遭確認失權或其他人為操作因素導
致禁止上傳程式,當無再顯示請使用人輸入密碼之問題,
是被告所辯,
自屬無據,又按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
告知
鑑定人准其利用。法院於必要時,得
依職權或依
聲請
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鑑定人因行鑑定,得
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
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民事訴訟
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就鑑定負有
協力之義務。查:本件鑑定機關已於分別於107年8月24日
、107年12月12日、108年1月8日、108年1月29日由鑑定技
師召開四次討論會議,被告不僅四次均未派員出席,且以
涉及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為由未提供「PLC內原始控制
程式圖面」等相關資料,被告身為專業電梯維修公司,理
應積極參與鑑定會議及一同進行測試,提供專業意見供鑑
定人參考,其未盡協力之義務,僅泛稱鑑定結果有誤,尚
難為有利之認定。
㈡系爭契約第18條賠償三個月保養費處罰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
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2,000元: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
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於債務人不
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
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
參
照)。
2.查,系爭契約第18條既約定被告未確實執行全責保養,原
告得請求「賠償三個月之保養費」,同條亦規定如致原告
損害,並得按實際損害要求被告照價賠償,足認賠償三個
月保養費並非預定之賠償總額,且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故系爭契約第18條所指賠償三個月保養費應屬懲
罰性違約金甚明。
3.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
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
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
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
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封面下方標明「昇技機電股份有限公司24小
時服務全年無休」足認系爭契約為被告先予擬定之合約範
本,足認兩造訂約時立於平等地位,基於契約自主精神成
立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法院仍應適
度尊重。且衡諸一般常情,此類電梯保養契約重於使用者
之安全,稍有缺失後果實難想像,固系爭合約課予被告較
重義務,係為督促其切實履行電梯安全保養,且為被告公
安之保證,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即有該條之約定,其仍無視
該條所定違約之責而使系爭電梯發生異常運作,且被告亦
未主張及舉證證明違約金有何過高之處,即難
遽認該約定
為顯失公平而應予酌減,
併予敘明。
4.綜上,被告構成系爭契約第18條違約行為,足
堪認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2,000元:
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後段,按實際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維
修系爭電梯費用150,000元;
對此被告固辯稱全面更新系統修繕15萬元非合理必要費用,
惟查:系爭電梯於12月19日最後紀錄顯示,尚有多台電梯故
障未修好,還有8部電梯不能動,且遍佈甲至戊棟大樓,又
經原告通知被告,被告亦拒絕修繕,
是以原告委託力群公司
針對廠區內客貨電梯共9部自動控制系統程式重寫及設定費
用,即屬必要,復有力群公司請款黏貼單卷附
可稽,是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8條後段,按實際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維修系爭
電梯費用150,000元,自屬有據,被告泛言非合理必要費用
,並未具體說明理由,
自難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2,000元(懲罰性違約金
192,000元+支出修繕費用損害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部分,因在
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