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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簡字第 1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446號 原   告 萬野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劉洲吉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雯 被   告 瑞洲電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慧 訴訟代理人 林生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至105年7月間陸續向原 告訂購38500-KKDK-900(繼電器)數批(下稱系爭貨物), 總價款共新臺幣(下同)347,078元,原告均已依約如期交貨 完畢,扣除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應收款項19,992元及折讓款 1,386元外,原告得請領之貨款為325,700元(計算式:347, 078元-19,992元-1,386元=325,700元),然被告未依約 付款,更擅自列載未經原告同意之損失以扣抵應給付之貨款 ,而僅於107年1月25日給付原告扣抵後之貨款餘額52,504元 ,原告為求慎重,乃於107年6月2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 告給付剩餘之貨款273,196元(計算式:325,700元-52,504 元=273,196元),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3, 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固於105年4月 至105年7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而未付之貨款為32 5,700元,然被告另於105年8月12日向原告下訂單購買00000 -KKDK-900(繼電器)700個及38500-KKDK-900-423(繼電器 )400個(下合稱系爭另批貨物),隔日原告之生管人員向 被告表示該筆訂單無法交貨,被告向原告詢問無法交貨之原 因,原告未予理會,被告只能向其他廠商訂貨,以致被告受 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共273,196元,經扣抵後,被告只應給 付原告貨款52,504元,並於107年1月25日給付完畢,原告自 無權再向被告請求支付任何貨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 被告製作之應收、應付款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於105年4月至105年7月間陸續向原告 訂購系爭貨物後,尚有貨款273,196元未給付。被告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買 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 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所辯其另於 105年8月12日向原告下訂單購買系爭另批貨物,原告卻未如 期交貨,其只能向其他廠商訂貨,以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失共273,196元等情,經原告否認後,被告並未證以實 其說,且依原告所提而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105年8月12日採 購單所示(見卷附證物四),其上已註記:「此訂單暫時無 法排入產線生產」,且被告不爭執此採購單係其傳真予原告 之訂單,原告於收受後,在上面為上開註記,觀此註記之意 ,原告旨在表明無法承接此訂單,顯見兩造就此採購單所載 之標的物及其價金並未互相同意,與前開買賣契約成立之要 件不合,原告自無依此採訂購單交貨之義務,則被告以原告 未如期交貨為由,另向其他廠商訂貨,以致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失共273,196元,並以之扣抵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顯非 有據,被告仍有給付貨款273,196元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 3,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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