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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簡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48號 原   告 綠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壽明驊 訴訟代理人 陳家豪 被   告 謝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 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又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 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原告裝設之太陽能光電系統運作時會 影響其作物收成,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 7日8時許,以扳手破壞原告裝設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太陽能光電系統之輸電開關鎖頭致令不堪使用,導 致原告無法開啟太陽能發電系統,損失發電度數達106,619. 5度,換算成電價為新臺幣(下同)475,523元,被告應賠償 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75,5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經查:被告曾就兩造上開毀損太陽能光電系統之輸電開關鎖 頭之相關紛爭,向臺南市楠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解解,經該 委員會於105年7月25日以105年民調字第17號調解書調解成 立,調解內容包含「3.對造人綠拓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 謝清泉未經其同意逕行開啟發電之鎖並斷電,其所造成發電 相關損失部分放棄求償及法律上責任追究....。」此調解書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1日以105年度新核字第12 57號事件核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調解核定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卷宗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於兩造就本 件紛爭已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又 再就同一事件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顯有違一 事不再理原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且無 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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