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48號
原 告 綠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壽明驊
訴訟代理人 陳家豪
被 告 謝清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
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
即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即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又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
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原告裝設之太陽能光電系統運作時會
影響其作物收成,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
7日8時許,以扳手破壞原告裝設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太陽能光電系統之輸電開關鎖頭致令不
堪使用,導
致原告無法開啟太陽能發電系統,損失發電度數達106,619.
5度,換算成電價為新臺幣(下同)475,523元,被告應賠償
原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75,52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
經查:被告曾就
兩造上開毀損太陽能光電系統之輸電開關鎖
頭之相關紛爭,向臺南市楠西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解解,經該
委員會於105年7月25日以105年民調字第17號調解書調解成
立,調解內容包含「3.
對造人綠拓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聲請人
謝清泉未經其同意逕行開啟發電之鎖並斷電,其所造成發電
相關損失部分放棄
求償及法律上責任追究....。」此調解書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1日以105年度新核字第12
57號事件核定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調解核定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卷宗附卷
可稽,顯見原告於兩造就
本
件紛爭已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又
再就同一事件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顯有違一
事不再理原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且無
從補正。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