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貴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蔡明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
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
合意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
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
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以其所有之國瑞廠
牌,2005年份,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車輛乙輛,靠行於原
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臺北縣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
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即未依約
按月繳交行政管理
費,故依第19條第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為此,
爰以
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
0面及行車執照1枚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