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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簡字第 15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世發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鳳 訴訟代理人 洪世在 被   告 張顧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貳面及車牌號碼00-00號與0 0-00號之車牌各壹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靠行契約,將 其自有之貨運曳引車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由原告提供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牌0面、00-00號營業半拖車與 00-00號營業半拖車等之車牌各1面供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 應按月向原告繳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行政管理費, 詎被告自106年1月起即未繳付行政管理費,其所駕駛之車輛 亦去向不明,原告雖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出面解決,但該存 證信函亦因無法送達而遭退回,故原告依該契約第17條第2 款及第5款等約定終止契約。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之車牌0面、00-00號營業半拖車與00-00號營業半 拖車等之車牌各1面等情,業據其提出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 約、車牌過戶登記書、存證信函及退回信件之封套等件資料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號之車牌0面及車牌號碼00-00號與00-00號之車牌各1面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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