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世發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俊鳳
訴訟代理人 洪世在
被 告 張顧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貳面及車牌號碼00-00號與0
0-00號之車牌各壹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靠行契約,將
其自有之貨運曳引車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由原告提供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牌0面、00-00號營業半拖車與
00-00號營業半拖車等之車牌各1面供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
應
按月向原告繳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行政管理費,
詎被告自106年1月起即未繳付行政管理費,其所駕駛之車輛
亦去向不明,原告雖以
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出面解決,但該存
證信函亦因無法送達而遭退回,故原告依該契約第17條第2
款及第5款等約定終止契約。為此,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之車牌0面、00-00號營業半拖車與00-00號營業半
拖車等之車牌各1面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
約、車牌過戶登記書、存證信函及退回信件之封套等件資料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號之車牌0面及車牌號碼00-00號與00-00號之車牌各1面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