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代 理 人 林紫彤
被 告 聶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文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8月22日起至本院106年度司執守字第000000
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下同)71,388元及自95年11月23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59,279元及自96
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
並自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年息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
違約金,
暨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
執行費1,053元之範圍內,按月將余文
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薪資
債權(包含薪俸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余文潔因積欠原
告借款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就該債權取得
執行名義,復向
鈞
院聲請
強制執行,
嗣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7328號執行
事件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余文潔於債權範圍即(一)71,388元
,及自民國95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二)59,279元,及自96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1,053元內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
領的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之3分之1,並經被告於106年8月21日收受,復鈞院再
以上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收取在案,被告於106
年9月28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並未於
期間內聲明
異議,亦
未依法扣押余文潔之薪資並移轉予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守字第127328號
扣押
命令暨移轉命令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
對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若執行法院
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
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