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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簡字第 16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慶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 訴訟代理人 陳健清 被   告 李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3日簽訂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將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提供予被告使用,除約 定被告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管理服務 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 被告自105年6月27日起即未繳交所欠管理費用,更積欠強 制險及交通罰款,且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1項之約定, 未按時參加車輛年度安全審驗,已損及原告權益,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輛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監理所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紅單各1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三、按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 告本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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