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慶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松
訴訟代理人 陳健清
被 告 李啟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3日簽訂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將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提供予被告使用,除約
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管理服務
費外,其他
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自105年6月27日起即未繳交所欠管理費用,更積欠
強
制險及交通罰款,且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1項之約定,
未按時參加車輛年度安全審驗,已損及原告權益,
爰以
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輛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監理所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紅單各1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三、按
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
告本於契約終止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