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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簡字第 16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中揚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廷瑜律師 被   告 季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 柒萬捌仟伍佰元,應徵裁判費壹仟捌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壹仟叁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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