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賴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7年12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多璞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多璞生醫公司)訂購醫美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
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5,940元,約定自107年2月1
日起至108年7月1日分18期清償,每期繳納金額新臺幣(下
同)15,330元,茲因多璞生醫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
買賣
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
上揭被告與多璞生醫公司間之分期付
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
惟被告
僅繳付5期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顯已違約,
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
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經原告通知後,被告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
前揭買賣契約及
債
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99,290元
等事實,
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
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
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345條、
第367條及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多璞生醫公
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345條
所稱
之買賣契約,被告並積欠
系爭價金未清償,經多璞生醫公司
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清償。
三、次按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6項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
、
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往、受假執行、
假扣押、破產聲
請、宣告、死亡
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
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
保證人立即
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
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
違約金。」。本件被告未依約
繳付分期款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剩餘價款199,290元,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