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671號
原 告 王怡心
被 告 陳永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年度交審附民字第184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9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原告
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51,792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22日9時5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54
3巷往天乙路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3段543巷48弄口無號誌
亦無○○○區○○○○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讓右方車先行,
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區○○路3段543巷48弄往凌雲路行駛,行經
上開交叉
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通過上開交叉路口,致二
車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腕挫傷
、足及趾磨損或擦傷、橈骨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
亦因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藥費用新臺幣(下
同)10,639元(醫藥費用
暨交通費用原共請求60,590元,扣
除強制責任險已支付之45,811元及撤回交通費4,140元不請
求)、工作損失92,103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9,050元、膳
食營養費30,000元暨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共251,792元,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據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1,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並辯稱:對肇事過失比例有
爭執。因事故時伊騎車騎得很慢,所騎的路段是巷,原告卻
沒有停車,是原告撞伊
而非伊撞原告,故原告亦應負擔部分
責任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與器材收據、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系爭機
車維修發票、銓馥實業有限公司請假證明書、臺灣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醫療彙整給付表、行照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
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
可資佐證,且被告所為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
第3628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永成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
可參,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事故致受有未獲保險
支付之醫療費用10,639元、三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92
,103元(計算式:依105年度扣繳憑單所得總額368,415元
÷12個月×依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3個月不
能工作=92,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損害,業據其提
出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臺灣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彙整給付表、銓馥實業有限公司請
假證明書、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
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
台上第633號判例意
旨
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
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
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自無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
裁判之
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
109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此刑事案件係認
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為判決,該法條保護之法益,為被
害人之身體權,被害人因身體權受侵害所生之財產、非財
產上損害,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惟如係主張
同一行為除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權外,同時侵害財產上利益
者,因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身體」受危害,並不
及於財產受損害,是主張同一傷害行為侵害身體權外,同
時侵害財產利益,且此財產利益之損害非因身體權受侵害
所發生者,應非被害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
是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
費用19,050元,但顯非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自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三)膳食營養費:原告另主張其為休養之故而支出30,000元膳
食營養費,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其他證據為佐證,是其
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
(四)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腕挫傷、
足及趾磨損或擦傷、橈骨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在
銓馥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月薪約30,701元,106年度薪資
所得約356,923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現
無業,106年度無薪資所得,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五股區之
土地11筆、田賦2筆、房屋1筆,汽車一部,財產價值約34
,215,182元,此據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其2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足稽,及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
經濟能力,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
,核屬適當有據。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202,742元
(計算式:10,639元+92,103+100,000=202,742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鑑定、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定無誤,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所製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判斷,是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
失,亦應承擔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
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1,919元(
計算式:202,742元×7/10=141,919元)。
七、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1,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