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元全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齊若旭
被 告 川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周麗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以下簡
稱
系爭支票),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
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
退票。
爰本於票據
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一節,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
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
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
云云,
委無可採,就原告所提
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簽發票據與原告,
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就本件票款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 1 │華南商業銀行北│107.6.17│107.7.25 │650,000元 │ND0000000 │
│ │三重分行 │ │ │ │ │
├──┼───────┼────┼─────┼─────┼─────┤
│ 2 │華南商業銀行北│107.6.30│107.7.25 │550,000元 │ND0000000 │
│ │三重分行 │ │ │ │ │
├──┼───────┼────┼─────┼─────┼─────┤
│ 3 │華南商業銀行北│107.7.17│107.7.25 │550,000元 │ND0000000 │
│ │三重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