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振祥
訴訟代理人 翁健智
被 告 湯發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
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91,103元(原告誤算為190,417元)及相同法定遲延
利息。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105年1月27日向原告購買NISSAN廠牌、X-TRAIL
車型之汽車1部(下稱
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970,0
00元,並約定領牌人與使用人為訴外人陳在鵬,領牌人並
有權向原告辦理交車,
兩造並簽訂有訂購合約書(下稱系
爭
買賣契約書),
是以被告即負有給付價金與受領系爭車
輛之義務。嗣原告業於105年2月4日將系爭車輛完成領牌
並登記至訴外人陳在鵬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被
告即應辦理交車手續及付清車款。
惟被告僅支付頭期款20
,000元便推稱因個人因素無法立即付清剩餘車款950,000
元及完成交車手續,經原告多次催請付款與交車,被告卻
一再拖延,已構成受領與
給付遲延。嗣被告於105年6月28
日簽具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向原告承諾「於105年7
月4日前給付全部車款及費用並辦理交車」,否則應將系
爭車輛「過戶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失與損害」
。惟被告屆期仍未依系爭切結書付清車款及辦理交車手續
,亦未出面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原告即於105年8
月3日以新莊思源路郵局第000151號
存證信函再催告被告
付款並辦理交車事宜,否則即應將系爭車輛返還過戶予原
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通知,並請求被告過戶
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及賠償所受損害。
(二)按
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
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
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
於給付遲延,出賣人
非不得依民法笫254條規定據以
解除
契約(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
字第11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同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查被告曾以系
爭切結書承諾於105年07月04日前仍未付清車款與辦理交
車事宜,否則即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與損害」,
而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
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
之請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系爭車輛跌價損失176,000元部分:系爭車輛既經領牌
,縱尚未使用,價格亦必低於未領牌之新車,且車輛折
舊速度快,即系爭車輛難再以高於970,000元之價格售
出,原告自受有跌價損失,而經原告委請新北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下稱新北汽車公會)就系爭車輛進行鑑價
,鑑價金額為720,000元,原告再委請行將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依公開方式進行
拍賣,最終以
774,000元賣出,跌價金額為196,000元(計算式:970,
000-774,000=196,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頭期
款20,000元,原告受有跌價損失176,000元(計算式:1
96,000-20,000=176,000元)。
2被告應償還原告為拍賣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代墊費用共
1,40 50元部分: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請新北汽車公會鑑
價,支出鑑價費用9,000元,再委請行將公司依公開方
式進行拍賣,支付運費1,050元及拍賣手續費4,000元,
合計14,050元(計算式:9,000+1,050+4,000=1,405
0元)。
3被告應償還原告支出之106年度燃料費377元及
牌照稅67
6元部分: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始願意交還系爭車輛,
於106年度使用系爭車輛之
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20日,
其應負擔之燃料費為377元〔計算式:全年6,180元-5,
803元(退款)=377元(原告誤算為367元)〕,應負
擔之牌照稅為676元〔計算式:全年11,230元-10,554
元(退款)=676元〕,由原告代為支出,被告應予償
還。
4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191,103元(計算
式:176,000+14,050+377+676=191,103元,原告誤
算為190,417元)。為此,
爰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260
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1,1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交易產生之跌價損失價值,
始委請新北汽車公會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9,000元
核屬
必要費用,故應納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被告應
予
以賠償。
2系爭車輛以970,000元價格出售予被告,此價格係由車
型定價969,000元、智能科技配件20,000元,及保險費
(含乙式車損險44,243元、
強制險2,064元)、燃料費
5,613元、牌照稅10,186元、監理站領牌規費1,250元及
領牌費500元合計而成,共為1,052,856元,折扣後之售
價即為970,000元,其中除智能科技配件20,000元尚未
安裝外,其餘保險費(到
期日為106年2月4日)、燃料
費(105年度)、牌照稅(105年度)、監理站領牌規費
及領牌費等,均無退費價值,被告不得主張扣抵;至於
全車鍍膜4,000元、2至6年竊盜險12,000元、5次保養12
,000元及隔熱紙保固等,為購車之免費贈品,與車價之
計算
無涉,且因被告未依約付款交車而無後續執行之可
能。
3另智能科技配件單價僅20,000元,其與車型定價及保險
費等之合計價格為1,052,856元,則即便智能科技配件
並未安裝,其他價格仍高達1,032,856元,遠高於原告
給予被告之折扣價格970,000元,並未因智能科技配件
未安裝而受影響,故被告實無以智能科技配件未安裝為
由,主張自970,000元之車價中扣除賠償金額。退一步
言,縱認未安裝之智能科技配件價格應予扣除,然原告
既非以合計後車價1,052,856元直接出售,而係以折扣
價970,000元出售,其扣除金額亦應按比例計算,始為
公允。經計算後,智能科技配件之折扣單價應為18,477
元(計算式:原單價20,000(折扣價970,000 /原價1,
052,856)=18,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關於被告
所稱原告業務員誤認被告之購車意向、
騷擾訂
購者與言詞恐嚇、原車價為890,000元等各項陳述,均
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且本件系爭車輛之交易,係
被告自行主動要求購車,卻不依約給付車款,其後之系
爭切結書更係被告明知自身違約而自願簽署,然被告亦
未遵守,從而導致本件爭議與原告受有損害。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欲購買NISSAN X-TRAIL車輛代步,故與被告之業務員
協商團購事宜,並訂購前述車輛3台,每台車價為890,000
元,其餘保險、領牌、影音與其他配件另議。後因農曆春
節迫近,被告業務員不斷要求原告下訂與交付身分證,原
告遂將團購人的身分證收集,並交付予該公司業務員,約
定日後再交付訂金。
詎被告之業務員竟誤認原告尚於整合
中之購車意象,以春節將至為由,在原告未交付訂金前即
直接將車輛牌照領取完成,並要求原告立即履行車輛買賣
義務支付所有款項。原告當時尚在與家屬討論款項額度事
宜,卻突然接獲被告業務員之履行交易通知,實屬錯愕,
惟原告基於原即需購買車輛及被告業務員不斷告知已完成
交易的訴求下,無奈答允繼續交易,並在被告業務員多次
登門騷擾後支付20,000元訂金,未料交付訂金之後,被告
竟不斷以電話與登門拜訪方式騷擾原告及其他訂車者,使
被告心生恐懼,另一名訂車者即訴外人陳在鵬親赴被告公
司協調購車或退訂事宜,竟遭被告業務員言詞恐嚇,導致
協商不歡而散。
(二)新車並未使用,仍停放於NISSANE公司,只是完成領牌手
續,且新車價參考價為1,125,000元,掛牌開回家2個月後
參考售價為1,185,000元,中間差價僅為60,000元。
(三)當時三台車同時購買總價為2,910,000元,故每台車價為
970,000元,其中包合所有配備及保險費、稅金、鍍膜...
.等全車完成交付,而依NISSANE公司之報價(含工資費)
,購車配備選購單如下:1.FSK635、FSK701隔熱紙,金額
為12,000元。2.二合一智能科技,金額為10,000元。3.前
雷達(含開關),金額為2,000元。4.HUD,金額為2,000
元。5.前、後方晴雨窗,金額為2,000元。6.LED後保燈,
金額為1,000元。7.自動收折,金額為2,000元。8.後保金
屬飾條,金額為1,000元。9.全車鍍膜,金額為18,000元
。⒑2-6竊盜險,金額為12,000元。⒒1,000、5,000、10,
000、15,000、20,000公里共計5次保養,金額為12,000元
。⒓隔熱紙保固。⒔2月至7月之牌照稅、燃料稅金額為7,
876元,合計共為81,876元,因原告未安裝或給付,故應
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第一產物保險乙式保險報價單之報價金額為42,494元,報
價單之報價截止日為105年1月27日,與訂購合約書日期相
同,亦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五)有關新車鑑價費用也很奇怪,因無任何使用之新車為何要
鑑價,被告也從未看到車,連摸都沒有摸到,而且是3台
都要鑑價,分明是公會裡都是自家人,在金額上灌水。
(六)被告基於道義,也不願再無止境地受到原告追索,故願意
與原告協商損失金額的回補方式,但原告以不折扣的車價
,加上一些配備,欲抬高價格狠削
消費者即被告的心態相
當明顯。被告主張應以購車總價970,000元扣除配件選購
單81,876元、乙式保險費42,494元、被告所付訂金20,000
元及拍賣價格774,000元,餘額51,630元(計算式:970,0
00-81,876-42,494-20,000-774,000=51,630元)作為賠償
金額。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1月27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
買賣價金為970,000元整,並約定領牌人與使用人為訴外人
陳在鵬,領牌人並有權向原告辦理交車,兩造並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書。嗣原告業於105年2月4日將系爭車輛完成領牌並
登記至訴外人陳在鵬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雖被告辯稱當時因農曆春節迫近,被告業務員不斷要求原告
下訂與交付身分證,原告遂將團購人的身分證收集,並交付
予該公司業務員,約定日後再交付訂金。詎被告之業務員竟
誤認原告尚於整合中之購車意象,以春節將至為由,在原告
未交付訂金前即直接將車輛牌照領取完成,並要求原告立即
履行車輛買賣義務支付所有款項。原告當時尚在與家屬討論
款項額度事宜,卻突然接獲被告業務員之履行交易通知,實
屬錯愕,惟原告基於原即需購買車輛及被告業務員不斷告知
已完成交易的訴求下,無奈答允繼續交易,並在被告業務員
多次登門騷擾後支付20,000元訂金,未料交付訂金之後,被
告竟不斷以電話與登門拜訪方式騷擾原告及其他訂車者,使
被告心生恐懼,另一名訂車者即訴外人陳在鵬親赴被告公司
協調購車或退訂事宜,竟遭被告業務員言詞恐嚇
等情,為原
告所否認,且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信,兩
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應屬有效,被告即負有給付價金予
原告之義務。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僅支付頭期款20,000元,之後未付清剩餘車
款950,000元,已構成給付遲延。嗣被告於105年6月28日簽
具系爭切結書向原告承諾「於105年7月4日前給付全部車款
及費用並辦理交車」,否則應將系爭車輛「過戶返還原告並
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失與損害」,惟被告屆期仍未依系爭切
結書付清車款等事實,亦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1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因遲延未給付剩餘車款950,000元所受之
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
下:
(一)系爭車輛跌價損失176,000元部分:查系爭車輛既經領牌
並已登記至訴外人陳在鵬名下,縱尚未使用,價格必因出
廠折舊而低於未領牌之新車,亦即系爭車輛難再以高於97
0,000元之價格售出,原告自因被告遲延未給付車款而受
有跌價之損失,
嗣經原告委請行將公司依公開方式進行拍
賣,最終以774,000元賣出,復有告提出之行將公司委拍
人應付帳款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車輛
經拍賣後跌價金額為196,000元(計算式:970,000-774,
000=196,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頭期款20,000元,
原告受有跌價損失為176,000元(計算式:196,000-20,0
00=176,000元),被告應予以賠償。
(二)原告為拍賣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代墊費共1,4050元部分: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經其委請新北汽車公會鑑價,支出鑑價費
用9,000元,原告再委請行將公司依公開方式進行拍賣,
支付運費1,050元及拍賣手續費4,000元,合計14,050元,
應由被告償還等情,固據其提出新北汽車公會105年12月1
5日收據、105年12月19日函、行將公司106年3月30日統一
發票、宏業汽車有限公司106年3月27日統一發票等為證,
然原告為一專司汽車銷業務之公司,對於汽車之市場交易
價格本即有敏銳判斷之專業與能力,並已有自行合法銷售
之通路,實無必要再委由他人鑑定價格後再委由他人代為
出售之必要,且其委由他人鑑定價格後再委由他人代為出
售,將額外增加被告非必要之負擔,故應認原告所支出之
上開費用
乃因自己因素所支出,與被告遲延未給付車款間
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之。
(三)原告代墊而支出之106年度燃料費377元及牌照稅676元部
分:原告主張於106年1月20日始願意交還系爭車輛,於10
6年度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20日,其應負
擔之燃料費為377元〔計算式:全年6,180元-5,803元(
退款)=377元(原告誤算為367元)〕,應負擔之牌照稅
為676元計算式:全年11,230元-10,554元(退款)=676
元〕,由原告代為支出,被告應償還等情,雖據其提出10
6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退費憑單、106年全期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6年3月2日
退稅函等為證,然系爭買賣契約書「代辦」欄位約定:「
燃料費:車價含;牌照費:車價含」等情,可知買賣價金
已包含燃料費及牌照稅,被告毋庸另行負擔,雖該約定並
未約明車價包含106年度之燃料費及牌照稅,但亦未排除
之,本諸市場交易行情及習慣,由車商負擔消費者幾年內
之燃料費或牌照稅,本即所在多見,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
其支出之106年度燃料費377元及牌照稅676元,非屬有據
。
(四)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系爭車輛跌價損失即
176,000元。
六、另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車款含智能科技配件,因原告未安裝
,應自其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情,雖原告爭執稱智能科技
配件單價僅20,000元,其與車型定價及保險費等之合計價格
為1,052,856元,則即便智能科技配件並未安裝,其他價格
仍高達1,032,856元,遠高於原告給予被告之折扣價格970,0
00元,並未因智能科技配件未安裝而受影響,故被告實無以
智能科技配件未安裝為由,主張自970,000元之車價中扣除
賠償金額等情,然系爭車輛約定之售價既為970,000元,此
價格並包含應安裝之智能科技配件,則原告未安裝,顯已減
省此部分之安裝費用,自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而依系爭契買賣契約書
所載,原本系爭車輛建議之車價為98
7,000元,經折扣後為970,000元,則安裝智能科技配件之費
用應按折扣比例核算為19,656元(計算式:20,000(折扣
價970,000 /建議原價987,000 )=19,65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6,344元(計
算式:176,000-19,656=156,344元)。
七、至於被告另辯稱購車配備選購單尚包含FSK635、FSK701隔熱
紙(金額為12,000元)、前雷達(含開關,金額為2,000元
)HUD(金額為2,000元)、前、後方晴雨窗(金額為2,000
元)、LED後保燈(金額為1,000元)、自動收折(金額為2,
000元)、後保金屬飾條(金額為1,000元)、全車鍍膜(金
額為18,000元)、2-6竊盜險(金額為12,000元)、1,000、
5,000、10,000、15,000、20,000公里共計5次保養(金額為
12,000元)、隔熱紙保固、2月至7月之牌照稅、燃料費(金
額合計為7,876元),因原告未安裝或給付,亦應自賠償金
額中扣除;及第一產物保險乙式保險報價單之報價金額為42
,494元,報價單之報價截止日為105年01月27日,與訂購合
約書日期相同,亦均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情,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經原告爭執稱FSK635、FSK701隔熱紙、前雷達(
含開關)、HUD、前、後方晴雨窗、LED後保燈、自動收折等
本為智能科技配件之一部分,本已扣除,其餘保險費(到期
日為106年2月4日)、燃料費(105年度)、牌照稅(105年
度)、監理站領牌規費及領牌費等,均無退費價值,被告不
得主張扣抵;至於全車鍍膜4,000元、2至6年竊盜險12,000
元、5次保養12,000元及隔熱紙保固等,為購車之免費贈品
,與車價之計算無涉,且因被告未依約付款交車而無後續執
行之可能等情,在本院認別無其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所辯應扣
除之項目及金額為真實之情況下,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可採
信。
八、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遲延未付清車款
,而於105年6月28日簽具系爭切結書向原告承諾賠償原告因
此所受之損害,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56,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爰併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
十、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