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簡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振祥 訴訟代理人 翁健智 被   告 湯發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91,103元(原告誤算為190,417元)及相同法定遲延 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105年1月27日向原告購買NISSAN廠牌、X-TRAIL 車型之汽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970,0 00元,並約定領牌人與使用人為訴外人陳在鵬,領牌人並 有權向原告辦理交車,兩造並簽訂有訂購合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書),是以被告即負有給付價金與受領系爭車 輛之義務。嗣原告業於105年2月4日將系爭車輛完成領牌 並登記至訴外人陳在鵬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被 告即應辦理交車手續及付清車款。惟被告僅支付頭期款20 ,000元便推稱因個人因素無法立即付清剩餘車款950,000 元及完成交車手續,經原告多次催請付款與交車,被告卻 一再拖延,已構成受領與給付遲延。嗣被告於105年6月28 日簽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向原告承諾「於105年7 月4日前給付全部車款及費用並辦理交車」,否則應將系 爭車輛「過戶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失與損害」 。惟被告屆期仍未依系爭切結書付清車款及辦理交車手續 ,亦未出面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原告即於105年8 月3日以新莊思源路郵局第000151號存證信函再催告被告 付款並辦理交車事宜,否則即應將系爭車輛返還過戶予原 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通知,並請求被告過戶 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及賠償所受損害。 (二)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 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 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笫254條規定據以解除 契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 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查被告曾以系 爭切結書承諾於105年07月04日前仍未付清車款與辦理交 車事宜,否則即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與損害」, 而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 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 之請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系爭車輛跌價損失176,000元部分:系爭車輛既經領牌 ,縱尚未使用,價格亦必低於未領牌之新車,且車輛折 舊速度快,即系爭車輛難再以高於970,000元之價格售 出,原告自受有跌價損失,而經原告委請新北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下稱新北汽車公會)就系爭車輛進行鑑價 ,鑑價金額為720,000元,原告再委請行將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依公開方式進行拍賣,最終以 774,000元賣出,跌價金額為196,000元(計算式:970, 000-774,000=196,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頭期 款20,000元,原告受有跌價損失176,000元(計算式:1 96,000-20,000=176,000元)。 2被告應償還原告為拍賣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代墊費用共 1,40 50元部分: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請新北汽車公會鑑 價,支出鑑價費用9,000元,再委請行將公司依公開方 式進行拍賣,支付運費1,050元及拍賣手續費4,000元, 合計14,050元(計算式:9,000+1,050+4,000=1,405 0元)。 3被告應償還原告支出之106年度燃料費377元及牌照稅67 6元部分: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始願意交還系爭車輛, 於106年度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20日, 其應負擔之燃料費為377元〔計算式:全年6,180元-5, 803元(退款)=377元(原告誤算為367元)〕,應負 擔之牌照稅為676元〔計算式:全年11,230元-10,554 元(退款)=676元〕,由原告代為支出,被告應予償 還。 4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191,103元(計算 式:176,000+14,050+377+676=191,103元,原告誤 算為190,417元)。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260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1,1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交易產生之跌價損失價值, 始委請新北汽車公會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9,000元 核屬必要費用,故應納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被告應予 以賠償。 2系爭車輛以970,000元價格出售予被告,此價格係由車 型定價969,000元、智能科技配件20,000元,及保險費 (含乙式車損險44,243元、強制險2,064元)、燃料費 5,613元、牌照稅10,186元、監理站領牌規費1,250元及 領牌費500元合計而成,共為1,052,856元,折扣後之售 價即為970,000元,其中除智能科技配件20,000元尚未 安裝外,其餘保險費(到期日為106年2月4日)、燃料 費(105年度)、牌照稅(105年度)、監理站領牌規費 及領牌費等,均無退費價值,被告不得主張扣抵;至於 全車鍍膜4,000元、2至6年竊盜險12,000元、5次保養12 ,000元及隔熱紙保固等,為購車之免費贈品,與車價之 計算無涉,且因被告未依約付款交車而無後續執行之可 能。 3另智能科技配件單價僅20,000元,其與車型定價及保險 費等之合計價格為1,052,856元,則即便智能科技配件 並未安裝,其他價格仍高達1,032,856元,遠高於原告 給予被告之折扣價格970,000元,並未因智能科技配件 未安裝而受影響,故被告實無以智能科技配件未安裝為 由,主張自970,000元之車價中扣除賠償金額。退一步 言,縱認未安裝之智能科技配件價格應予扣除,然原告 既非以合計後車價1,052,856元直接出售,而係以折扣 價970,000元出售,其扣除金額亦應按比例計算,始為 公允。經計算後,智能科技配件之折扣單價應為18,477 元(計算式:原單價20,000(折扣價970,000 /原價1, 052,856)=18,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關於被告所稱原告業務員誤認被告之購車意向、騷擾訂 購者與言詞恐嚇、原車價為890,000元等各項陳述,均 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且本件系爭車輛之交易,係 被告自行主動要求購車,卻不依約給付車款,其後之系 爭切結書更係被告明知自身違約而自願簽署,然被告亦 未遵守,從而導致本件爭議與原告受有損害。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欲購買NISSAN X-TRAIL車輛代步,故與被告之業務員 協商團購事宜,並訂購前述車輛3台,每台車價為890,000 元,其餘保險、領牌、影音與其他配件另議。後因農曆春 節迫近,被告業務員不斷要求原告下訂與交付身分證,原 告遂將團購人的身分證收集,並交付予該公司業務員,約 定日後再交付訂金。詎被告之業務員竟誤認原告尚於整合 中之購車意象,以春節將至為由,在原告未交付訂金前即 直接將車輛牌照領取完成,並要求原告立即履行車輛買賣 義務支付所有款項。原告當時尚在與家屬討論款項額度事 宜,卻突然接獲被告業務員之履行交易通知,實屬錯愕, 惟原告基於原即需購買車輛及被告業務員不斷告知已完成 交易的訴求下,無奈答允繼續交易,並在被告業務員多次 登門騷擾後支付20,000元訂金,未料交付訂金之後,被告 竟不斷以電話與登門拜訪方式騷擾原告及其他訂車者,使 被告心生恐懼,另一名訂車者即訴外人陳在鵬親赴被告公 司協調購車或退訂事宜,竟遭被告業務員言詞恐嚇,導致 協商不歡而散。 (二)新車並未使用,仍停放於NISSANE公司,只是完成領牌手 續,且新車價參考價為1,125,000元,掛牌開回家2個月後 參考售價為1,185,000元,中間差價僅為60,000元。 (三)當時三台車同時購買總價為2,910,000元,故每台車價為 970,000元,其中包合所有配備及保險費、稅金、鍍膜... .等全車完成交付,而依NISSANE公司之報價(含工資費) ,購車配備選購單如下:1.FSK635、FSK701隔熱紙,金額 為12,000元。2.二合一智能科技,金額為10,000元。3.前 雷達(含開關),金額為2,000元。4.HUD,金額為2,000 元。5.前、後方晴雨窗,金額為2,000元。6.LED後保燈, 金額為1,000元。7.自動收折,金額為2,000元。8.後保金 屬飾條,金額為1,000元。9.全車鍍膜,金額為18,000元 。⒑2-6竊盜險,金額為12,000元。⒒1,000、5,000、10, 000、15,000、20,000公里共計5次保養,金額為12,000元 。⒓隔熱紙保固。⒔2月至7月之牌照稅、燃料稅金額為7, 876元,合計共為81,876元,因原告未安裝或給付,故應 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第一產物保險乙式保險報價單之報價金額為42,494元,報 價單之報價截止日為105年1月27日,與訂購合約書日期相 同,亦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五)有關新車鑑價費用也很奇怪,因無任何使用之新車為何要 鑑價,被告也從未看到車,連摸都沒有摸到,而且是3台 都要鑑價,分明是公會裡都是自家人,在金額上灌水。 (六)被告基於道義,也不願再無止境地受到原告追索,故願意 與原告協商損失金額的回補方式,但原告以不折扣的車價 ,加上一些配備,欲抬高價格狠削消費者即被告的心態相 當明顯。被告主張應以購車總價970,000元扣除配件選購 單81,876元、乙式保險費42,494元、被告所付訂金20,000 元及拍賣價格774,000元,餘額51,630元(計算式:970,0 00-81,876-42,494-20,000-774,000=51,630元)作為賠償 金額。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1月27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 買賣價金為970,000元整,並約定領牌人與使用人為訴外人 陳在鵬,領牌人並有權向原告辦理交車,兩造並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書。嗣原告業於105年2月4日將系爭車輛完成領牌並 登記至訴外人陳在鵬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雖被告辯稱當時因農曆春節迫近,被告業務員不斷要求原告 下訂與交付身分證,原告遂將團購人的身分證收集,並交付 予該公司業務員,約定日後再交付訂金。詎被告之業務員竟 誤認原告尚於整合中之購車意象,以春節將至為由,在原告 未交付訂金前即直接將車輛牌照領取完成,並要求原告立即 履行車輛買賣義務支付所有款項。原告當時尚在與家屬討論 款項額度事宜,卻突然接獲被告業務員之履行交易通知,實 屬錯愕,惟原告基於原即需購買車輛及被告業務員不斷告知 已完成交易的訴求下,無奈答允繼續交易,並在被告業務員 多次登門騷擾後支付20,000元訂金,未料交付訂金之後,被 告竟不斷以電話與登門拜訪方式騷擾原告及其他訂車者,使 被告心生恐懼,另一名訂車者即訴外人陳在鵬親赴被告公司 協調購車或退訂事宜,竟遭被告業務員言詞恐嚇等情,為原 告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信,兩 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應屬有效,被告即負有給付價金予 原告之義務。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僅支付頭期款20,000元,之後未付清剩餘車 款950,000元,已構成給付遲延。嗣被告於105年6月28日簽 具系爭切結書向原告承諾「於105年7月4日前給付全部車款 及費用並辦理交車」,否則應將系爭車輛「過戶返還原告並 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失與損害」,惟被告屆期仍未依系爭切 結書付清車款等事實,亦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1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因遲延未給付剩餘車款950,000元所受之 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 下: (一)系爭車輛跌價損失176,000元部分:查系爭車輛既經領牌 並已登記至訴外人陳在鵬名下,縱尚未使用,價格必因出 廠折舊而低於未領牌之新車,亦即系爭車輛難再以高於97 0,000元之價格售出,原告自因被告遲延未給付車款而受 有跌價之損失,嗣經原告委請行將公司依公開方式進行拍 賣,最終以774,000元賣出,復有告提出之行將公司委拍 人應付帳款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車輛 經拍賣後跌價金額為196,000元(計算式:970,000-774, 000=196,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頭期款20,000元, 原告受有跌價損失為176,000元(計算式:196,000-20,0 00=176,000元),被告應予以賠償。 (二)原告為拍賣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代墊費共1,4050元部分: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經其委請新北汽車公會鑑價,支出鑑價費 用9,000元,原告再委請行將公司依公開方式進行拍賣, 支付運費1,050元及拍賣手續費4,000元,合計14,050元, 應由被告償還等情,固據其提出新北汽車公會105年12月1 5日收據、105年12月19日函、行將公司106年3月30日統一 發票、宏業汽車有限公司106年3月27日統一發票等為證, 然原告為一專司汽車銷業務之公司,對於汽車之市場交易 價格本即有敏銳判斷之專業與能力,並已有自行合法銷售 之通路,實無必要再委由他人鑑定價格後再委由他人代為 出售之必要,且其委由他人鑑定價格後再委由他人代為出 售,將額外增加被告非必要之負擔,故應認原告所支出之 上開費用乃因自己因素所支出,與被告遲延未給付車款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之。 (三)原告代墊而支出之106年度燃料費377元及牌照稅676元部 分:原告主張於106年1月20日始願意交還系爭車輛,於10 6年度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20日,其應負 擔之燃料費為377元〔計算式:全年6,180元-5,803元( 退款)=377元(原告誤算為367元)〕,應負擔之牌照稅 為676元計算式:全年11,230元-10,554元(退款)=676 元〕,由原告代為支出,被告應償還等情,雖據其提出10 6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退費憑單、106年全期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6年3月2日 退稅函等為證,然系爭買賣契約書「代辦」欄位約定:「 燃料費:車價含;牌照費:車價含」等情,可知買賣價金 已包含燃料費及牌照稅,被告毋庸另行負擔,雖該約定並 未約明車價包含106年度之燃料費及牌照稅,但亦未排除 之,本諸市場交易行情及習慣,由車商負擔消費者幾年內 之燃料費或牌照稅,本即所在多見,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 其支出之106年度燃料費377元及牌照稅676元,非屬有據 。 (四)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系爭車輛跌價損失即 176,000元。 六、另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車款含智能科技配件,因原告未安裝 ,應自其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情,雖原告爭執稱智能科技 配件單價僅20,000元,其與車型定價及保險費等之合計價格 為1,052,856元,則即便智能科技配件並未安裝,其他價格 仍高達1,032,856元,遠高於原告給予被告之折扣價格970,0 00元,並未因智能科技配件未安裝而受影響,故被告實無以 智能科技配件未安裝為由,主張自970,000元之車價中扣除 賠償金額等情,然系爭車輛約定之售價既為970,000元,此 價格並包含應安裝之智能科技配件,則原告未安裝,顯已減 省此部分之安裝費用,自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而依系爭契買賣契約書所載,原本系爭車輛建議之車價為98 7,000元,經折扣後為970,000元,則安裝智能科技配件之費 用應按折扣比例核算為19,656元(計算式:20,000(折扣 價970,000 /建議原價987,000 )=19,65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6,344元(計 算式:176,000-19,656=156,344元)。 七、至於被告另辯稱購車配備選購單尚包含FSK635、FSK701隔熱 紙(金額為12,000元)、前雷達(含開關,金額為2,000元 )HUD(金額為2,000元)、前、後方晴雨窗(金額為2,000 元)、LED後保燈(金額為1,000元)、自動收折(金額為2, 000元)、後保金屬飾條(金額為1,000元)、全車鍍膜(金 額為18,000元)、2-6竊盜險(金額為12,000元)、1,000、 5,000、10,000、15,000、20,000公里共計5次保養(金額為 12,000元)、隔熱紙保固、2月至7月之牌照稅、燃料費(金 額合計為7,876元),因原告未安裝或給付,亦應自賠償金 額中扣除;及第一產物保險乙式保險報價單之報價金額為42 ,494元,報價單之報價截止日為105年01月27日,與訂購合 約書日期相同,亦均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情,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經原告爭執稱FSK635、FSK701隔熱紙、前雷達( 含開關)、HUD、前、後方晴雨窗、LED後保燈、自動收折等 本為智能科技配件之一部分,本已扣除,其餘保險費(到期 日為106年2月4日)、燃料費(105年度)、牌照稅(105年 度)、監理站領牌規費及領牌費等,均無退費價值,被告不 得主張扣抵;至於全車鍍膜4,000元、2至6年竊盜險12,000 元、5次保養12,000元及隔熱紙保固等,為購車之免費贈品 ,與車價之計算無涉,且因被告未依約付款交車而無後續執 行之可能等情,在本院認別無其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所辯應扣 除之項目及金額為真實之情況下,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可採 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遲延未付清車款 ,而於105年6月28日簽具系爭切結書向原告承諾賠償原告因 此所受之損害,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56,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爰併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