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賓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連明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015元,
嗣於民國108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9,515
元,此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約定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租借與被告營業使用,
期間自105年10月29日
起至108年5月28日止,
押金為10,000元,租金700元以每月5
、10、15日給付,第一次繳款日期為105年10月31日,遲繳
逾3日視同乙方即被告違約,乙方願無條件終止契約、頭款
由甲方沒收,並歸還系爭車輛,繳款未滿16個月提早清償需
支付貸款總額百分之10
違約金。繳款期滿甲方即原告保證過
戶系爭車輛予乙方。
詎乙方自106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自106年12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
所尋獲通知原告取回系爭車輛為止,共計有197天租金未繳
。又原告代被告繳付停車費用、交通違規罰款等未獲清償,
爰依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每日700元不是租金是貸
款,被告遲繳原告未詢問原因,就不尊重的寄
存證信函。原
告沒有跟被告溝通同意,就報假案失竊及被告
侵占。罰單、
停車費的車牌號碼是000-00和446-2G,系爭車輛號碼是197
-P2,罰單跟停車費不屬於我要繳的。牽車和簽約當日我只
有帶1,500元,有簽75,000的
本票供
擔保。合約第2條規定要
被告同意原告才可以取車,原告連知會都沒有就把車拿走。
紅單通常都會自動轉到我的名下,那張5,800的沒轉不是我
該繳的。我103年就跟原告承租系爭車輛,105年3月底我已
把系爭車輛停在新北大道一段的巷內,大有派出所警員可以
證實我已沒跟原告合作。106年10月我再去找原告談,是用
分期付款一樣買系爭車輛等語置辯。
四、原告之主張
業據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代收違
規罰款收據、停車費補繳收據、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本票、
租借合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偵字第1110、1182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33號
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欠款明細等
件為證。按依原告所簽訂計程車租車契約書內容觀之,為甲
方(即原告)將其所有營業小客車連同車牌,一併出租予乙
方(即被告),甲方並收取每日600元之租金,該契約第1條、
第3條約定
參照,核其性質實為動產
租賃契約。第3條並約定
,租車每日600元,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繳款,遲延
一次以上即為違約論,甲方得立即終止契約,停止租借關係
,解除乙方之占有使用,取回車輛,請求
損害賠償,又契約
第12條約定,乙方如未按時繳交租金者,甲方得主張解除
本
約。而依原告提出被告繳交金明細,被告自同年6月20日後
即未繳交租金,未依約繳交租金已逾2期以上,原告
乃以存
證被告於文到即日起終止合約,該存證信函並送達被告。則
依
兩造間契約約定,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正
當,兩造之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P-596號營業
小客車及車牌0面,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89年度壢簡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兩造就系
爭車輛訂有租借合約書,系爭契約第2條:「...遲繳超過3
日視同乙方違約,乙方自願無條件立即終止契約並將該車歸
還、頭款沒收。期滿公司保證將車身過戶給買方。」、第3
條:「本車屬租借車,在租借款未繳清以前,絕對禁止將該
車及行照拿至當舖或地下錢莊抵押典當、借款,或勾結修車
場拆賣零件。」,雙方契約期間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
5月28日止,被告於106年5月27日後即未繳交租金,嗣原告
於106年12月9日接獲警察通知始取回系爭車輛,期間已積欠
租金137,900元(計算式:700元X197天=137,900元),
綜
上所述,被告主張每日700元
非租金而係貸款、是用分期付
款買系爭車輛,原告未經同意亦未知會被告,逕自將系爭車
輛取回等語,為無理由,應不足採。
五、至於被告
抗辯446-2G、662-P2車牌號碼的停車費不應該是他
繳的,
惟依原告所提新北市路邊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執聯上
皆載有被告簽名確認,並有部分加註「欠」字樣,足認上開
車輛應為被告所曾使用之車輛,其使用之停車費亦由原告先
為支付,否則被告豈有簽認之理,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不
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229,515元(計算式:租金137,900元+本票75,000元+押
金7,000元+交通罰款5,800元+停車費3,815元=229,51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