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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簡字第 17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賓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連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015元,嗣於民國108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9,515 元,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租借與被告營業使用,期間自105年10月29日 起至108年5月28日止,押金為10,000元,租金700元以每月5 、10、15日給付,第一次繳款日期為105年10月31日,遲繳 逾3日視同乙方即被告違約,乙方願無條件終止契約、頭款 由甲方沒收,並歸還系爭車輛,繳款未滿16個月提早清償需 支付貸款總額百分之10違約金。繳款期滿甲方即原告保證過 戶系爭車輛予乙方。詎乙方自106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自106年12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 所尋獲通知原告取回系爭車輛為止,共計有197天租金未繳 。又原告代被告繳付停車費用、交通違規罰款等未獲清償, 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每日700元不是租金是貸 款,被告遲繳原告未詢問原因,就不尊重的寄存證信函。原 告沒有跟被告溝通同意,就報假案失竊及被告侵占。罰單、 停車費的車牌號碼是000-00和446-2G,系爭車輛號碼是197 -P2,罰單跟停車費不屬於我要繳的。牽車和簽約當日我只 有帶1,500元,有簽75,000的本票供擔保。合約第2條規定要 被告同意原告才可以取車,原告連知會都沒有就把車拿走。 紅單通常都會自動轉到我的名下,那張5,800的沒轉不是我 該繳的。我103年就跟原告承租系爭車輛,105年3月底我已 把系爭車輛停在新北大道一段的巷內,大有派出所警員可以 證實我已沒跟原告合作。106年10月我再去找原告談,是用 分期付款一樣買系爭車輛等語置辯。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代收違 規罰款收據、停車費補繳收據、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本票、 租借合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偵字第1110、1182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33號 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欠款明細等 件為證。按依原告所簽訂計程車租車契約書內容觀之,為甲 方(即原告)將其所有營業小客車連同車牌,一併出租予乙 方(即被告),甲方並收取每日600元之租金,該契約第1條、 第3條約定參照,核其性質實為動產租賃契約。第3條並約定 ,租車每日600元,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繳款,遲延 一次以上即為違約論,甲方得立即終止契約,停止租借關係 ,解除乙方之占有使用,取回車輛,請求損害賠償,又契約 第12條約定,乙方如未按時繳交租金者,甲方得主張解除本 約。而依原告提出被告繳交金明細,被告自同年6月20日後 即未繳交租金,未依約繳交租金已逾2期以上,原告乃以存 證被告於文到即日起終止合約,該存證信函並送達被告。則 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正 當,兩造之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P-596號營業 小客車及車牌0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89年度壢簡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就系 爭車輛訂有租借合約書,系爭契約第2條:「...遲繳超過3 日視同乙方違約,乙方自願無條件立即終止契約並將該車歸 還、頭款沒收。期滿公司保證將車身過戶給買方。」、第3 條:「本車屬租借車,在租借款未繳清以前,絕對禁止將該 車及行照拿至當舖或地下錢莊抵押典當、借款,或勾結修車 場拆賣零件。」,雙方契約期間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 5月28日止,被告於106年5月27日後即未繳交租金,嗣原告 於106年12月9日接獲警察通知始取回系爭車輛,期間已積欠 租金137,900元(計算式:700元X197天=137,900元),綜 上所述,被告主張每日700元非租金而係貸款、是用分期付 款買系爭車輛,原告未經同意亦未知會被告,逕自將系爭車 輛取回等語,為無理由,應不足採。 五、至於被告抗辯446-2G、662-P2車牌號碼的停車費不應該是他 繳的,惟依原告所提新北市路邊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執聯上 皆載有被告簽名確認,並有部分加註「欠」字樣,足認上開 車輛應為被告所曾使用之車輛,其使用之停車費亦由原告先 為支付,否則被告豈有簽認之理,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不 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229,515元(計算式:租金137,900元+本票75,000元+押 金7,000元+交通罰款5,800元+停車費3,815元=229,51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