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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簡字第 17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連明志 被 上訴人 賓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重簡字第1722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等費用,本院將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送達上訴人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因上訴人實際上未居住該址,致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本院本於被上訴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於民國108年5月2日准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於同年月17日宣示第一審判 決,復依同法第150條規定本於職權公示送達該第一審判決 ,再於108年5月23日在本院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上訴人得 隨時向書記官領取判決,依同法第152條但書規定,公示送 達已於翌日(即5月24日)生效,上訴人之上訴期間,經扣 除在途期間後,算至108年6月17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 108年7月3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法定期間,依上說明,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