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九德松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朝明
訴訟代理人 陳勝義
被 告 川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周麗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向原告購買「複
捲機控制系統設備」壹套,貨款新臺幣(下同)6,405,000
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該設備,
詎被告尚積欠尾款308,000
元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1
件、統一發票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