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738號
原 告 千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陳昌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1輛,約定應
按日給付車租新臺幣(
下同)650元,然被告在承租
期間,並未依約繳納租金,經
原告屢次催討,未見被告履約,原告遂於106年1月24日收回
該部租賃車輛,終止
兩造上開租賃契約,經結算,被告尚積
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11,150元,被告雖簽立
本票1紙供
擔保,然本票到期,被告亦未依約付款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
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本票各1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