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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簡字第 17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738號 原   告 千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陳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1輛,約定應日給付車租新臺幣( 下同)650元,然被告在承租期間,並未依約繳納租金,經 原告屢次催討,未見被告履約,原告遂於106年1月24日收回 該部租賃車輛,終止兩造上開租賃契約,經結算,被告尚積 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11,150元,被告雖簽立本票1紙供 擔保,然本票到期,被告亦未依約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本票各1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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