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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簡字第 17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啟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慰 訴訟代理人 田祺 被   告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起至107年1月間, 陸續向原告購買沙發等貨品,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81, 200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並經驗收合格,被告僅給付 83,400元,尚欠尾款197,800元,經催討無果。為此, 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請款單、發包單、訂單 、客戶資料、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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