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930號
原 告 圓石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峰輝
被 告 安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和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劉宇倢律師
張雅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伍
佰貳拾貳萬肆仟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
系
爭本票),經向
鈞院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312號
裁定
(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曾向訴
外人凌大賢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清償了3,0
00,000元,剩餘5,000,000元尚未清償,其後凌大賢委託
訴外人陳建榮向原告催討債務,並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另縱使認原告未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簽發,然原告亦
已以下列方式清償部分票款:①原告依序於106年3月14日
、3月24日、6月26日分別匯款100,000元、40,000元、150
,000元至被告永豐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②友人莊財福代原告匯款30,000
元給被告。③原告於106年5月18日存款30,000元至被告所
提供之訴外人許嘉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④原告依序於106年6月1日(2筆
)、6月5日、6月13日、6月20日、7月21日、12月11日以
ATM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將20,000元、20,000元、9,000
元、5,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元存入被告所
提供之許嘉琪中信銀行帳帳戶內。⑤原告依序於106年6月
1日、6月26日以ATM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將72,000元、
25,000元存入107****94354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內。⑤另外有五筆現金是當面交付給陳建榮,金額共約50
0,000元(以上合計共清償1,033,000元)。
(二)綜上,系爭本票係原告遭受訴外人陳建榮脅迫所簽發,被
告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另縱使
認原告未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亦已清償部分票
款共1,033,000元。為此,
爰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並辯稱:否認原告係遭受訴
外人陳建榮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另因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陳建榮曾受僱於訴外人凌大賢,凌大賢為支付勞務
報酬而
將系爭本票交給陳建榮,而被告公司是陳建榮為實質負責人
的公司,就由公司來行使票款債權,
於法有據;至於原告所
清償之款項,僅為部分票款共406,000元,
兩造間仍有票據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三、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其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1件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原
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
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
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主張曾向訴外人凌大賢借款8,000,000元,清償了
3,000,000元,剩餘5,000,000元尚未清償,其後凌大賢委託
訴外人陳建榮向原告催討債務,並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另縱使
認原告未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亦已償部分票款1,
033,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經
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含受脅
迫之情形)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
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惟本則判例,依據108
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
)。本件原告主張曾向訴外人凌大賢借款8,000,000元,
清償了3,000,000元,剩餘5,000,000元尚未清償,其後凌
大賢委託訴外人陳建榮向原告催討債務,並脅迫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
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論述該明,即應
由原告就此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款
項為5,000,000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
此點,原告
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被告仍得依系
爭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二)另原告
所稱業已以下列方式清償部分票款:①原告依序於
106年3月14日、3月24日、6月26日分別匯款100,000元、
40,000元、150,000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②友人莊
財福代原告匯款30,000元給被告。③原告於106年5月18日
存款30,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訴外人許嘉琪中信銀行帳戶
內。④原告依序於106年6月1日(2筆)、6月5日、6月13
日、6月20日、7月21日、12月11日以ATM現金無摺存款方
式分別將20,000元、20,000元、9,000元、5,000元、20,0
00元、10,000元、2,000元存入被告所提供之許嘉琪中信
銀行帳帳戶內。⑤原告依序於106年6月1日、6月26日以AT
M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將72,000元、25,000元存入107**
**94354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⑤另外有五筆
現金是當面交付給陳建榮,金額共約500,000元(以上合
計共清償1,033,000元)等情,除其中之①、③、④共11
筆,合計406,000元(計算式:100,000元+40,000元+15
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5,
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元=406,000元)款
項,被告不否認係原告清償之款項外,其餘款項之清償,
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觀被告所提用以證明清償②款項之
郵局存款單,僅在表明莊財福將30,000元存入自己之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不足以證明莊財福代原告匯款30,0
00元給被告以為清償,另被告所提用以證明清償④款項之
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2張,分別在表明自107****943
54號銀行帳戶提領現金72,000元,及將25,000元存人0000
00000000號銀行帳戶(此帳戶經本院依職權查明係朱建榕
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此有中信銀行108年4月17日中信銀
字第108224839075507號函在卷
可稽),均無法據以證明
係用於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至於原告所稱有五筆現金共
約500,000元是當面交付給陳建榮用以清償系爭本票票款
乙節,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為真實,非可採信。據此核
算,本件票款金額為5,630,000元,扣除原告已清償之406
,000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為5,224,000
元(計算式:5,630,000-406,000=5,224,000元),被
告於此範圍之票款債權仍屬存在。
五、
綜上所述,原告已對系爭本票清償406,000元,原告尚積欠
被告之票款為5,224,000元,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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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 │
發票日 │到
期日 │票據號碼│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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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圓石建設有限公司│5,630,000元 │107年4月17日│107年4月30日│SR493205│
│林峰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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