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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簡字第 19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複代理人  周正國 被   告 何逸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 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2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 往北快車道即中正南路匝道往北市上橋處口,因酒後駕車、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霖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鍾發泳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01,620元(工資15,950元、噴漆10,800元、零件 74,87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1,6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一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 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飲酒後仍駕車,因而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所致,已認定如上,且 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15 MG/L,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被告並於警詢時自 承:「(問: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 時駕駛自小客0131-YH由新北市○○區○○街要上忠孝橋中 正南路匝道,因為我出門前一小時及喝酒時有吃安眠藥及感 冒藥,故意識有點昏沉,當時又車多,所以我不小心就撞上 前方車輛。」等語,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甚明,訴外人霖德 股份有限公司並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之加害行為與訴外人 霖德股份有限公司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 賠償訴外人霖德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6年12月12日受損時,已實際使 用3年3月餘,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1,620元(工資 15,950元、噴漆10,800元、零件74,870元,烤漆應併入零件 費用計算折舊),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附卷可參,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 年數為3年4月,零件及噴漆折舊後之餘額為18,877元(計算 書如附表),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 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 34,827元(計算式:18,877元+15,950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霖德股份有限 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01,620元,有原告提出之賠償給 付同意書可參,則訴外人霖德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 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 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霖德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 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霖德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4,827元 ,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6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 開34,827元及自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零件及漆料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670×0.369=31,6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670-31,612=54,058 第2年折舊值 54,058×0.369=19,9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058-19,947=34,111 第3年折舊值 34,111×0.369=12,5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111-12,587=21,524 第4年折舊值 21,524×0.369×(4/12)=2,64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524-2,647=18,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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