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張玄智
被 告 薛仁燈
訴訟
代理人 黃啟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4月5日6時20分,行經國道一
號北向32公里800公尺出口匝道時,
適同向後方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11-QM)號營業半聯結車,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之疏失,而向前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更因推擠而撞擊
前方訴外人詹木濱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
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無法修復使用而報廢,被告對此自應負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拖吊費用新
臺幣(下同)11,000元、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419,000元
,受損總金額計430,000元。又因系爭車輛於報廢前之殘體
經出售,原告因而受償30,00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
40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等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
則對
上揭初判表所示之肇事責任俱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
明。
惟被告仍辯稱:事故後被告有找保險公司就是旺旺友聯
公司去估價,估修的金額是32萬元,跟修車廠議價為28萬元
,其中之材料費為224,800元,其餘是工資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拖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請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
至維修廠,計支出拖吊費用11,000元
一節,業據提出拖吊
費用收據2紙為證,且系爭車輛受損嚴重,有車損照片在
卷
可佐,是原告據此請求,應屬有據。
(二)車輛毀損減少之價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
明定。據此,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原告即能依
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系爭車
輛係於97年2月出廠使用,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
可
稽,至106年4月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另經本院依
職權向系爭車輛出廠廠商即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查
詢該車出廠時之價格,結果覆知:系爭車輛於97年2月新
車銷售價格為709,000元,亦有該公司107年6月7日本田字
第118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出廠後經折舊
之餘額為709,000元之10分之1即70,900元,而系爭車輛受
損後之殘體經出售所得為30,000元,復為原告所
自承,並
有原告提出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
是以系爭車輛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40,900元(計算式:70,900元-30
,000元=40,900元),此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其逾此部分之情求,容非有據。
(三)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51,900元(11,000元+40,900元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