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協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正中
被 告 岸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榆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77,13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以
上開金
額誤植為由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7,137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核屬聲明之減縮,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至106年8月10日間以其
所有熱帶魚(Live Tropical Fish)空運出口中國廣州之需
求為由,由訴外人林義翔出面委託原告依航空貨物
承攬名義
代為向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洽訂自桃園中正機場至中國廣
州機場之艙位,相繼運送504件(共13,010公斤)熱帶魚貨
物(下稱
系爭貨物),原告於106年4月27日至106年8月10日
相繼完成承攬運送之履行義務,並出具應付帳款明細向被告
請求給付437,137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置理,
爰依
兩
造契約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37,1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自106年4月27日至同年8月10日出口系
爭貨物,
惟被告是委託報關業者即訴外人林義翔向航空公司
代訂艙位,且被告已於106年4月27日、同年5月11日、5月25
日、6月8日、6月22日、8月10日分別支付林義翔556,000元
之託運費用,被告僅委託林義翔為被告代訂艙位運送系爭貨
物,並未授權林義翔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委任事務,被告與原
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運費,自
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
債權
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
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最
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
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
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
報酬為營業之人」
民法第660條定有
明文。因交通工具發展日新月異,全球性經貿興起,運送型
態日益複雜,託運人(通常為出賣人)欲將貨物交付半個地
球外之受貨人(通常為買受人)時,託運人為不須分別依海
、陸、空、內河等分別與不同人訂立不同種類運送契約,徒
增麻煩困擾,承攬運送業隨即興起,託運人常經由承攬運送
人代為安排運送事務,因透過承攬運送人安排運送常有許多
附加價值,如承攬運送人挾其大量貨物來源,向運送人取得
較為優惠之運費,或承攬運送人可代為安排各種交通工具轉
運事項,甚至辦理貨物進出口報關
暨貨物保險投保相關事宜
(參照羅俊瑋「承攬運送人介入運送之訴訟權保障」台灣法
學雜誌第234期),承攬運送人在整個運送過程中扮演居間
統籌之角色,為運送之總指揮,提供託運人真正「戶至戶」
(door to door)的服務。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7日至同年8月10日以中華航空
公司空運方式出口系爭貨物至中國廣州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
出空運提單(Air Wayball)六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7
至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可信為真實,
本件之爭點
應為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無成立承攬運送之契約,
經查:
1.依原告與訴外人林義翔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
77頁至80頁),就洽訂特定地點之機(艙)位數量、確認
艙位、填寫提單等皆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林義翔間,
其中林義翔除向原告洽訂系爭貨物至廣州運送外,另有洽
訂運送至金邊
非被告託運之貨物(見本院卷第79頁),關
於帳款部分,原告公司亦直接向林義翔請求給付,此有上
開電子郵件中,原告向林義翔表示:「位子OK.PS.先前你
答應該的帳都沒有進一步消息,麻煩這幾天務必要先結一
下」(見本院卷第85頁)由原告與林義翔之交易模式,足
認原告與林義翔均屬託運人被告與實際運送人間居間統籌
之承攬運送人。
2.證人林義翔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有委託伊洽訂飛機艙位
之事宜,伊與被告公司約定之報酬並非原告公司之報價,
而是加上佣金之價格,確實有收到原告所支付運送系爭貨
物之款項,與原告公司帳款累積一段時間後,有些對不起
來,造成今天這種狀況,因為向被告所收的價錢少計算到
一筆MY的價錢,不可能再去跟被告說你的運費少給,雖然
有跟原告表示這部分我自己吸收,然而原告公司就不讓伊
繼續訂位,導致無法週轉來補這筆運費,否認為被告公司
代理,並表示本件與被告無關係,因為伊也幫其他公司訂
位等語(見本院卷92、93頁),
足徵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議
訂運送
承攬契約合致之意思表示存在。
3.再
觀諸兩造間於106年10月2日電子郵件,原告公司經理
自
承:「您好!我是協暉空運的Jack.有件事情要請您協助
,就是林義翔先生有積欠我們一些運費,其中包含兩筆出
口商是貴公司的貨,附加檔案是林義翔來信要求我們空運
的兩張提單,運費分別是TWD11340(AWB NO.000-0000000
00)跟TWD3,591(AWB No.000-0000 0000)請問您有委託
林義翔先生幫您安排這兩筆貨嗎?如果有的話,請問您是
否已經把運費支付給他?如果您已經支付給他,是否可以
麻煩您催促他盡快將運費付給本公司?感謝您的協助!」
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益證本件契約
債務人應為林
義翔
而非被告,是被告主張其非契約當事人等語,應屬可
信。
4.原告固另主張原告公司是提供金錢質押給實際運送人中華
航空公司後,中華航空公司才會授權原告使用其航空貨運
提貨單號碼,此號碼為原告之財產,林義翔僅為從事報關
業務人員,並無向航空公司代訂艙位之權責,僅為被告委
任之代理人等語,然如前所述,原告與林義翔皆非實際實
際運送人,原告與航空公司間依合約取得使用艙位之權利
,訴外人林義翔因辦理貨物進出口報關相關事宜因而與原
告合作,這當中均屬在整個運送過程中扮演居間統籌之角
色之承攬運送人,至於代理,
乃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其
法律效果直接及於本人。準
此,倘林義翔以被告代理人身分,簽訂承攬運送契約,唯
被告始得請求原告開立提單,林義翔無權亦無必要填寫提
單之理。訴外人林義翔先行攬貨,與被告成立承攬運送契
約後,再以同業身分與原告簽訂承攬運送契約,致林義翔
得直接填寫提單,且被告所繳運費亦與原告所收運費有別
差異。簡言之,被告與原告無直接承攬運送關係之存在,
此由原告向林義翔請求帳款之事實,亦可得知原告主張承
攬運送契約直接當事人為林義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
間有直接承攬關係存在之事實,究難僅依原告取得航空公
司提單號碼授權,即當然認定託運人之被告與原告成立承
攬運送之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作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本件承攬契約當事人,原告依承攬契約
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37,1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