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簡字第 20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024號 原   告 台安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維 訴訟代理人 魯信毅 被   告 凱楓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卉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 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107年11月20日,票據號碼NN000 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8,374元之支票一紙, 詎屆期於107年11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 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