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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簡字第 20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028號 原   告 汶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山根 訴訟代理人 林玉鳳 被   告 張俊松即一誠通信器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 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7日16時5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國道一號北向高架26公里800公尺外側車道,因未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原告所有、訴外人黃惠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50,446元(其中零件216,346元、工資34,100元);又事故 發生期間,原告無法使用該車輛,必須於工作日每日多支付 500元之交通費用,由事故發生日7月27日翌日即7月28日起 至取回車輛前一日8月30日止,扣掉六日,共計24天,總計 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用為12,000元(計算式:500元×24) ,且系爭車輛嗣經修復,惟系爭車輛事故前之車價為新臺幣 (下同)1,250,000元,事故修復後經鑑定結果,車價為 1,100,00 0元,原告因此受有交易上貶值150,000元之損害 ,被告亦應賠償;合計原告受有412,446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12,446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車禍過失不在伊,伊 有保持安全車距,卻於交流道出口前之百米遭系爭車輛未依 規定插隊進入伊所保持之安全距離,又系爭車輛插隊後幾度 連續煞車,導致伊一時因安全距離不足而追撞,時間太短, 伊無從注意,且系爭車輛只有後保險桿有裂痕,原告請求修 車費250,446元過高,且不同意賠償原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不能使用之損害12,000元,另與系爭車輛相同車款之車輛中 古車市價約400,000元云云置辯。 乙、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國道1 號北向高架26公里800公尺外側車道即新北市三重區境內,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 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登記資料、修繕明細、 照片、發票及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件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隊107年10 月5日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二車發生碰 撞,惟否認有過失,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以便適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規定。經查 ,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惠汶於警詢 中陳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從林口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 環北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車多壅 塞,我見前方車輛踩煞車,我也就跟著踩煞車,在剛煞停時 不知為何突然即被後車(9P-1458)碰撞肇事。」;被告於 警詢中則稱:「我駕駛自用小貨車,從大園交流道上國一道 欲下環北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行駛於外側車道,見前方 踩煞車,我就跟著踩煞車,但可能是該處稍微下坡又剛下過 雨地上有點潮濕,因而碰撞前車(AKR-7380)肇事。」等語 ,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受損位 置為後車尾、被告駕駛車輛受損位置為前車頭及本院勘驗被 告檢送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略以「2018年7月27日16時57 分1秒原告車輛切進右側車道,16時57分3秒原告整個車身駛 入右側車道,兩車均正常行駛,16時57分23秒原告車輛煞車 ,16時57分26秒被告車輛撞上原告車輛。」一節,亦有108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等一切情狀判斷,本件車禍發 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肇事地點前,本應與同向前方 之車輛即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致發生追撞 事故,則被告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因系爭車輛插隊進入 伊前方後幾度連續煞車,導致伊一時因安全距離不足而追撞 ,時間太短,伊無從注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張俊松駕駛自用小貨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黃惠汶駕駛 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嗣被告聲請覆議,經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維持上開鑑定意 見,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月14日新北 裁鑑字第1073877024號函檢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鑑定 意見書1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 08年4月15日新北交安字第 1080395239號函在卷為證,亦同本院之認定,是被告抗辯: 被告辯稱:因系爭車輛插隊進入伊前方後幾度連續煞車,導 致伊一時因安全距離不足而追撞,時間太短,伊無從注意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 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保 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即系爭車輛所致,則被告有違反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 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 此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 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 年7月27日受損時,已實際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50,44 6元(其中零件216,346元、工資34,100元),有統一發票、 結帳工單附卷可參,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僅有後 保險桿,且修復費用過高云云,然訴外人黃惠汶於107年7月 30日曾將報價表內容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以LINE聊天室傳送 予被告,被告同意照報價表維修一節,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 報價單內容有不實之情事,是故報價單自得做為認定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之依據。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計算方法,是系 爭車輛之折舊年為5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1,641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則不因新 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5,741元(計算式:21,641元+34,100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接 送公司副總使用,因無法使用該車輛,必須於工作日每日多 支付500元之交通費用,由事故發生日7月27日翌日即7月28 日起至取回車輛前一日8月30日止,扣掉六日,共計24天, 總計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用為12,000元(計算式:500元× 24)一節,雖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情,惟系爭車輛既 有進廠維修之必要,於進廠維修期間勢必無法使用,原告因 此而受有損害,此為事理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 定,參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市場一般行情,認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之所失利益12,000元,並無 不當,應予准許。 (三)交易上貶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準此,車輛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 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車輛之 物理性原狀外,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以事故車 輛縱經修復,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 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 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 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準此以解,依據上開判決 意旨,系爭車輛遭被告之車輛撞損,除得請求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外,若有因撞損所生之交易性貶值,亦可請求被告賠 償。經查: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25 0,000元左右,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07年7月間之折價約 為150,000元;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150, 000元左右為宜一節,有原告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汽車鑑定報告函在卷可憑,被告雖抗辯:與系爭車輛相同車 款之車輛中古車市價約400,000元云云,然未舉證以證明, 且與系爭車輛相同車款之車輛於107年7月時在中古車市場之 行情價格為150萬元一節,亦有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於108年 6月26日之函復可參,足認上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 車鑑定報告並無偏離市場行情而有不實之情形,堪認系爭車 輛縱已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值仍有減損150,000元甚明,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217,741元(計算式 :55,741元+12,000元+150,000元=217,741)。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12,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211,741元及自107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6,346×0.369=79,8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6,346-79,832=136,514 第2年折舊值 136,514×0.369=50,3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514-50,374=86,140 第3年折舊值 86,140×0.369=31,7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140-31,786=54,354 第4年折舊值 54,354×0.369=20,0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354-20,057=34,297 第5年折舊值 34,297×0.369=12,65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297-12,656=21,641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