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032號
原 告 大觀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王錦雲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被 告 杜一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其所有之國瑞廠牌車輛乙輛,靠行
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簽訂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應遵守
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始得營運。
詎被告違
反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未
按約定日期繳交行政管理費,
迄
積欠原告107年7月9日起計3個月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行政管理費,為此,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
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存證信函、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