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2094號
原 告 富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品潔
被 告 康鄭有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
乃係「
重複起訴禁止之原
則」,亦即「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
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
明」三個訴之要素定之;另按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
者,其情形
非得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
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
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
提起新訴或
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
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
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
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
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
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
上開法條禁
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
參
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曾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以被告
侵占其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1,167,781元之貨品、家具及款項(詳如附
表所示)為由,
聲請本院對被告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361號
支付命令(下稱2361號支付命令),被告對此支付命令並未
異議而於同年3月23日確定。
嗣被告於107年7月30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2361號支付命令上
所載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09號
確認債權不
存在事件受理(下稱前訴),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2361號支
付命令及前訴卷宗核閱屬實。
惟原告
復於107年9月4日以被
告侵占其價值共110,330元之如表編號6所示貨品之貨款為由
,聲請本院再對被告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5593號支付命令,
被告對此支付命令於同年9月27日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本院以本件訴訟(下稱本件後訴)受理,足見原告所提本件
後訴應為前訴所可代用,當事人又無不同,二者應屬
同一事
件,乃原告竟對已起訴之事件(指前訴),於訴訟繫屬中,
更行起訴(指本件後訴),依上開規定及論述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後訴,
於法不合,且其情形非得補正,
爰以裁定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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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占之貨品、家具及款項(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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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應返還已退貨之129 雙鞋款項計算折舊後共計21萬936 │
│ │元 │
├──┼────────────────────────┤
│2 │31雙鞋(價值共計8萬6,880元) │
├──┼────────────────────────┤
│3 │御守寶(價值共計50萬8,800元) │
├──┼────────────────────────┤
│4 │訂製足弓鞋墊組之款項共計(價值共計10萬6,060元) │
├──┼────────────────────────┤
│5 │廖品潔代付之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違約賠償及上│
│ │網費共計2,893元 │
├──┼────────────────────────┤
│6 │山藥霜270 瓶、護手腕4 條、護頸2 條、包裝袋40個、│
│ │鬆緊帶2 捲、電貼片2 個及甘草10瓶等貨品之貨款共計│
│ │11萬330 元 │
├──┼────────────────────────┤
│7 │富足信義店家具價值共計3 萬5,780 元(包含櫥櫃、玻│
│ │璃
旋轉櫃及玻璃櫃、主管桌及制服) │
├──┼────────────────────────┤
│8 │招牌(價值3萬6,400元) │
├──┼────────────────────────┤
│9 │告訴人為被告及其眷屬代付之105年6月至7月之健保費 │
│ │共計3,1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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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脈衝理療機2台(價值共計6萬6,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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