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2114號
原 告 廣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宏昌
訴訟代理人 蔡昕珆
被 告 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應徵裁判費
肆仟叁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