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114號
原 告 廣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宏昌
訴訟代理人 蔡昕珆
訴訟代理人 鄧麗文
被 告 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綺瑩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4日起至107年2月2日
止向原告訂購影印紙數批,總價金達新臺幣(下同)469,75
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
惟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價金,經原告
多次催討,被告只清償其中之69,750元,尚欠400,000元仍
未清償,原告遂再寄發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仍
置若罔聞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積欠金額表、被告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紀錄、存證信函、訂購單、出貨單等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