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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簡字第 2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114號 原   告 廣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昌 訴訟代理人 蔡昕珆 訴訟代理人 鄧麗文 被   告 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綺瑩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4日起至107年2月2日 止向原告訂購影印紙數批,總價金達新臺幣(下同)469,75 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價金,經原告 多次催討,被告只清償其中之69,750元,尚欠400,000元仍 未清償,原告遂再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仍 置若罔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積欠金額表、被告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紀錄、存證信函、訂購單、出貨單等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