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216號
原 告 英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
被 告 敬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生
被 告 賢富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富
被 告 林宏儒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另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支票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而被告
敬桀實業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2樓之5,被告賢富機電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
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被告林宏儒之住所
地係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有其等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之主營業所所
在地、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又本件支票付款地係在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新店分行),有
該支票影本
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