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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簡字第 2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被   告 益众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陳實薪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參 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新臺幣捌 佰肆拾肆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6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訴外人陳實薪之財產,經以107年度司 執字第120178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執行陳實薪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即於民國 107年10月22日對被告發執行命令,禁止陳實薪在新臺幣( 下同)105,535元,及其中59,52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844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應領 取之各項薪資債權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 陳實薪清償,嗣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主 張陳實薪與被告間之月薪資結構共計35,000元(含分租公司 租賃房舍租金19,000元+專任技術人員補貼10,000元+專案 補貼6,000元),月實領薪資為16,000元,未逾17,262元, 無餘額可供扣押等情,是兩造間就陳實薪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 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實薪積欠原告105,535元,及其中 59,52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業據 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惟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經原告函查國 稅所得資料得知陳實薪確實在被告處受有薪資,乃聲請強制 執行陳實薪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被告聲明異議表示陳實薪月實領薪資未逾17,262元,無 餘額可供扣押。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32696號債權憑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扣押命令暨通知函、被告聲明異議狀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又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 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 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 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於原告之債 務人陳實薪之薪資債權,於數額有爭議,並向本院執行處聲 明異議,而原告對於被告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向本院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且依被告前開聲明異議狀所述, 被告已承認陳實薪對之有薪資債權,且每月之數額達35,000 元,縱經被告扣除陳實薪應負擔之租金19,000元,被告每月 仍應給付陳實薪16,000元,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