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微信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永津
訴訟代理人 黃韻佳
被 告 楊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秀婷、林鑛羽及被告曾因妨害家庭乙事
,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6日簽定和解契約(下稱
系爭和
解),約定被告自願賠償訴外人黃秀婷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於105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並在訴外人林鑛
羽所簽發之面額500,000元之
本票為
背書以為擔保,被告賠
償之條件並
非以訴外人黃秀婷、林鑛羽
離婚登記為停止條件
。又於系爭和解成立後,
嗣因訴外人黃秀婷未給付原告委任
報酬,經原告訴請訴外人黃秀婷給付,訴外人黃秀婷於106
年11月7日在
鈞院106年度板簡字1663號事件審理中,與原告
成立和解,將對於被告之
上開債權500,000元讓與原告,原
告自得行使訴外人黃秀婷對被告之權利。
爰本於和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107年4月13日追加),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查原告所提之系爭和解第2條規定:乙方(即訴
外人林鑛羽)自願賠償甲方(即訴外人黃秀婷)壹佰伍拾萬
元整,於104年10月31日前,甲、乙雙方辦理離婚手續後分
期支付,並簽發本票五紙以為擔保,…。」;從而上述金額
之支付時期應限於「甲、乙雙方辦理離婚手續後」為支付之
前提條件,然甲、乙雙方
迄今仍尚未辦妥離婚手續,甚至訴
外人林鑛羽通知黃秀婷辦理亦未獲配合辦理,故支付之前提
要件尚未成就。又系爭和解第3條雖約定:丙方(即被告)
自願賠償甲方(即訴外人黃秀婷)500,000元,於105年12月
31日前支付,並簽發本票乙紙以為擔保,
惟如前所述,上述
甲、乙雙方既然迄今仍尚未辦妥離婚之手續,則依契約公平
原則亦應採同一解釋即該500,000元支付之前提條件亦應尚
未成就,訴外人黃秀婷亦不得請求被告支付。況系爭和解第
3條係明定該500,000元於105年12月31日前支付,並簽發本
票乙紙以為擔保等語,然訴外人黃秀婷尚未至105年12月31
日之規定期限即違約提前於104年12月8日向法院
聲請本票裁
定(鈞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笫7014號之民事裁定),已
違反系爭和解第3條所定「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支付」之
期限規定,其請求之債權即違反契約之期限規定
而非合法成
立,且已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依系爭和解第4條規定:
「除乙、丙方有違反本和解條件之情形外,甲方不得就
本案
再對乙、丙方提出任何刑事告訴,或為民事上
損害賠償之請
求」等語;然甲方即訴外人黃秀婷竟違反「不得就本案再對
乙、丙方提出任何刑事告訴」之規定,於前開第3條所定「
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支付」之規定期限前即違約而於105
年4月13日之前即對被告提出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且最後
亦證明被告並無妨害婚姻之
犯行(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
第9845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被告並無構成
侵權行為,則上
開和解契約書所謂有妨害家庭之行為即與事實不符而失其請
求之基礎理由及依據。故實質上應無成立合法債權之存在,
原告之請求亦欠缺合法具體之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受讓訴外人黃秀婷對被告基於系爭和解之債
權500,000元
一節,
業據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和解筆錄、
委
任契約書、和解契約書及本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固
不爭執簽立系爭和解及原告受讓該債權,惟否認有賠償之責
,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
乃在於:由被告所
為之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賠償係以訴外人黃秀婷、林
鑛羽離婚登記為停止條件?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 5號、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因與訴外人黃秀
婷、林鑛羽間就妨害家庭乙事,於104年10月6日簽定系爭和
解,被告同意賠償訴外人黃秀婷500,000元,原告亦受讓上
開債權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惟另抗辯:被告賠償係以訴
外人黃秀婷、林鑛羽離婚登記為停止條件
云云,然為原告所
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為之上開抗
辯為實在,且
觀諸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訴外人黃秀婷與林鑛
羽間損害賠償之約定為第2條,而被告賠償訴外人黃秀婷
500,000元之條件為第3條,兩條間並無任何依附關係,且縱
被告所辯:「訴外人林鑛羽對黃秀婷因該2人未辦理離婚登
記而不負有債務或訴外人黃秀婷於本票之到
期日前即持訴外
人林鑛羽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一節為真正,然本件原
告係基於系爭和解而非基於本票為請求,不因發票人即訴外
人林鑛羽之本票債務具有得抗辯之原因關係而受影響,或與
被告
無涉,且系爭和解第4條既約定:「除乙、丙方有違反
本和解條件之情形外,甲方不得就本案再對乙、丙方提出任
何刑事告訴,或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則原告於
訴外人林鑛羽違反和解條件之情形下,對訴外人林鑛羽或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
難謂違反系爭和解之約定,再者,縱訴外
人黃秀婷對被告提出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
嗣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和解有何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訴外人黃秀婷即得以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
告履行甚明。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取。
三、
綜上所述,由被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賠償訴
外人黃秀婷500,000元係以訴外人黃秀婷、林鑛羽離婚登記
為停止條件及系爭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被告自應
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為履行,原告復受讓訴外人黃秀婷對被
告之500,000元債權,被告即有給付原告之義務。從而,原
告本於和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遲延利息部分,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項著有規定,經查﹕系爭和解約定:被
告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500,000元,則被告自106年1月
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及聲請調查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