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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簡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微信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津 訴訟代理人 黃韻佳 被   告 楊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秀婷、林鑛羽及被告曾因妨害家庭乙事 ,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6日簽定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 解),約定被告自願賠償訴外人黃秀婷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於105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並在訴外人林鑛 羽所簽發之面額500,000元之本票為背書以為擔保,被告賠 償之條件並非以訴外人黃秀婷、林鑛羽離婚登記為停止條件 。又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嗣因訴外人黃秀婷未給付原告委任 報酬,經原告訴請訴外人黃秀婷給付,訴外人黃秀婷於106 年11月7日在鈞院106年度板簡字1663號事件審理中,與原告 成立和解,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500,000元讓與原告,原 告自得行使訴外人黃秀婷對被告之權利。爰本於和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107年4月13日追加),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查原告所提之系爭和解第2條規定:乙方(即訴 外人林鑛羽)自願賠償甲方(即訴外人黃秀婷)壹佰伍拾萬 元整,於104年10月31日前,甲、乙雙方辦理離婚手續後分 期支付,並簽發本票五紙以為擔保,…。」;從而上述金額 之支付時期應限於「甲、乙雙方辦理離婚手續後」為支付之 前提條件,然甲、乙雙方迄今仍尚未辦妥離婚手續,甚至訴 外人林鑛羽通知黃秀婷辦理亦未獲配合辦理,故支付之前提 要件尚未成就。又系爭和解第3條雖約定:丙方(即被告) 自願賠償甲方(即訴外人黃秀婷)500,000元,於105年12月 31日前支付,並簽發本票乙紙以為擔保,惟如前所述,上述 甲、乙雙方既然迄今仍尚未辦妥離婚之手續,則依契約公平 原則亦應採同一解釋即該500,000元支付之前提條件亦應尚 未成就,訴外人黃秀婷亦不得請求被告支付。況系爭和解第 3條係明定該500,000元於105年12月31日前支付,並簽發本 票乙紙以為擔保等語,然訴外人黃秀婷尚未至105年12月31 日之規定期限即違約提前於104年12月8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鈞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笫7014號之民事裁定),已 違反系爭和解第3條所定「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支付」之 期限規定,其請求之債權即違反契約之期限規定而非合法成 立,且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依系爭和解第4條規定: 「除乙、丙方有違反本和解條件之情形外,甲方不得就本案 再對乙、丙方提出任何刑事告訴,或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 求」等語;然甲方即訴外人黃秀婷竟違反「不得就本案再對 乙、丙方提出任何刑事告訴」之規定,於前開第3條所定「 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支付」之規定期限前即違約而於105 年4月13日之前即對被告提出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且最後 亦證明被告並無妨害婚姻之犯行(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 第9845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被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則上 開和解契約書所謂有妨害家庭之行為即與事實不符而失其請 求之基礎理由及依據。故實質上應無成立合法債權之存在, 原告之請求亦欠缺合法具體之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受讓訴外人黃秀婷對被告基於系爭和解之債 權500,000元一節,業據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和解筆錄、委 任契約書、和解契約書及本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固 不爭執簽立系爭和解及原告受讓該債權,惟否認有賠償之責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被告所 為之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賠償係以訴外人黃秀婷、林 鑛羽離婚登記為停止條件?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 5號、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與訴外人黃秀 婷、林鑛羽間就妨害家庭乙事,於104年10月6日簽定系爭和 解,被告同意賠償訴外人黃秀婷500,000元,原告亦受讓上 開債權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惟另抗辯:被告賠償係以訴 外人黃秀婷、林鑛羽離婚登記為停止條件云云,然為原告所 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為之上開抗 辯為實在,且觀諸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訴外人黃秀婷與林鑛 羽間損害賠償之約定為第2條,而被告賠償訴外人黃秀婷 500,000元之條件為第3條,兩條間並無任何依附關係,且縱 被告所辯:「訴外人林鑛羽對黃秀婷因該2人未辦理離婚登 記而不負有債務或訴外人黃秀婷於本票之到期日前即持訴外 人林鑛羽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一節為真正,然本件原 告係基於系爭和解而非基於本票為請求,不因發票人即訴外 人林鑛羽之本票債務具有得抗辯之原因關係而受影響,或與 被告無涉,且系爭和解第4條既約定:「除乙、丙方有違反 本和解條件之情形外,甲方不得就本案再對乙、丙方提出任 何刑事告訴,或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則原告於 訴外人林鑛羽違反和解條件之情形下,對訴外人林鑛羽或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難謂違反系爭和解之約定,再者,縱訴外 人黃秀婷對被告提出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和解有何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訴外人黃秀婷即得以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 告履行甚明。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由被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賠償訴 外人黃秀婷500,000元係以訴外人黃秀婷、林鑛羽離婚登記 為停止條件及系爭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被告自應 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為履行,原告復受讓訴外人黃秀婷對被 告之500,000元債權,被告即有給付原告之義務。從而,原 告本於和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遲延利息部分,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項著有規定,經查﹕系爭和解約定:被 告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500,000元,則被告自106年1月 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及聲請調查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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