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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簡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廖建富 被   告 許智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受訴外人嘉晏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嘉晏光學公司)僱用,擔任該公司在百貨公司之眼鏡 零售現場銷售人員,並於民國105年4月初,調派至臺北市○ ○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的A11館2樓「LOOKA」專 櫃,繼續擔任眼鏡銷售人員,被告為原告之主管,擔任嘉晏 光學公司區經理職務,因原告與嘉晏光學公司有勞資爭議 ,並曾檢舉另一同擔任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專櫃銷售人員之同 事即訴外人李豪恩未依規定打卡理應予以解聘,致與李豪恩 、被告產生嫌隙,雙方關係更惡化,嘉晏光學公司遂以原告 執行職務時將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消費禮券200元占為己有為 由,認為原告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 ,竟配合嘉晏光學公司負責人張祐誠,以區經理身份出面, 於105年4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 提出原告業務侵占上開消費禮券200元之不實刑事誣告云云 ,原告則因此遭嘉晏光學公司提前解雇,而該刑事案件雖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55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後,認定原告無罪確定在案,顯見被告係編纂故事提告, 藉以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並造成原告無法工作達半年以上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遭嘉晏光學公 司提前終止僱用契約所損失之半年薪資為213,180元(計算 式:35,530元×6),上開金額合計為413,180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1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關於原告業務侵占案件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1553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1728號)告訴人是嘉晏光學公司,伊僅是告訴代理人,並 無誣告原告之意思,也沒有故意虛捏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嘉晏光學公司,並於105年4月初調派 至臺北市○○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的A11館2樓「 LOOKA」專櫃,擔任眼鏡銷售人員,被告為原告之主管,嗣 原告因向嘉晏光學公司檢舉同一專櫃之同事即李豪恩未依規 定打卡理應予以解聘,造成原告與被告及李豪恩產生嫌隙後 ,嘉晏光學公司則委由被告於105年4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提出原告業務侵占刑事告訴,並 遭嘉晏光學公司以此為由提前解僱,而被告指稱原告執行職 務時將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消費禮券200元占為己有之犯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553號 受理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14號認定原告無罪,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第1728號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聘僱合約書、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判決、起薪通知書、薪資調整通 知書、嘉晏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區經理李宛青在公司LINE群組 織通聯紀錄、嘉晏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資遣通知單、離職證明 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等件資料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該誣告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之 爭點為:被告是否有誣告原告,並因誣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 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 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 害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2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所明定。至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須對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至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 上要旨,若就誣告行為,主張他人須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此等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除須舉證證明他人確 有誣告行為外,亦需證明前開誣告行為,已致人格法益侵害 達重大之程度,並證明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屬當然。 (二)經查,誣造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本件嘉晏光學公司 係委由被告於105年4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 張犁派出所提出業務侵占刑事告訴,被告為告訴代理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等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僅受嘉晏光學公司委任,擔任該案件之告 訴代理人而向上開派出所提出該刑事告訴,其對原告提起該 刑事告訴之人為嘉晏光學公司而非被告,尚難認被告對原告 有何實施不法之侵害,況原告就被告誣告行為之事實,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詞,復為原告自 承目前無法舉證(見本院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誣告 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非有據,亦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1 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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