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廖建富
被 告 許智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受訴外人嘉晏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嘉晏光學公司)僱用,擔任該公司在百貨公司之眼鏡
零售現場銷售人員,並於民國105年4月初,調派至臺北市○
○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的A11館2樓「LOOKA」專
櫃,繼續擔任眼鏡銷售人員,被告為原告之主管,擔任嘉晏
光學公司區經理職務,
嗣因原告與嘉晏光學公司有勞資爭議
,並曾檢舉另一同擔任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專櫃銷售人員之同
事即訴外人李豪恩未依規定打卡理應
予以解聘,致與李豪恩
、被告產生嫌隙,雙方關係更惡化,嘉晏光學公司遂以原告
執行職務時將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消費禮券200元占為己有為
由,認為原告涉犯刑法業務
侵占罪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
,竟配合嘉晏光學公司負責人張祐誠,以區經理身份出面,
於105年4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
提出原告業務侵占
上開消費禮券200元之不實刑事誣告
云云
,原告則因此遭嘉晏光學公司提前解雇,而該刑事案件雖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55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後,認定原告無罪確定在案,顯見被告係編纂故事提告,
藉以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並造成原告無法工作達半年以上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遭嘉晏光學公
司提前終止僱用契約所損失之半年薪資為213,180元(計算
式:35,530元×6),上開金額合計為413,180元。為此,
爰
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13,1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關於原告業務侵占案件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1553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1728號)告訴人是嘉晏光學公司,伊僅是告訴
代理人,並
無誣告原告之意思,也沒有故意虛捏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嘉晏光學公司,並於105年4月初調派
至臺北市○○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的A11館2樓「
LOOKA」專櫃,擔任眼鏡銷售人員,被告為原告之主管,嗣
原告因向嘉晏光學公司檢舉同一專櫃之同事即李豪恩未依規
定打卡理應予以解聘,造成原告與被告及李豪恩產生嫌隙後
,嘉晏光學公司則委由被告於105年4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提出原告業務侵占刑事告訴,並
遭嘉晏光學公司以此為由提前解僱,而被告指稱原告執行職
務時將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消費禮券200元占為己有之
犯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553號
受理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14號認定原告無罪,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第1728號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提出聘僱合約書、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判決、起薪通知書、薪資調整通
知書、嘉晏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區經理李宛青在公司LINE群組
織通聯紀錄、嘉晏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資遣通知單、離職證明
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等件資料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該誣告行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之
爭點為:被告是否有誣告原告,並因誣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
乃故意虛構事實,向
司法機關為犯
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
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
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
害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
上字第226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所明定。至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須對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至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
上要旨,若就誣告行為,主張他人須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此等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除須舉證證明他人確
有誣告行為外,亦需證明前開誣告行為,已致人格法益侵害
達重大之程度,並證明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屬當然。
(二)
經查,誣造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本件嘉晏光學公司
係委由被告於105年4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
張犁派出所提出業務侵占刑事告訴,被告為告訴代理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等附
卷
可稽,足見被告僅受嘉晏光學公司委任,擔任該案件之告
訴代理人而向上開派出所提出該刑事告訴,其對原告提起該
刑事告訴之人為嘉晏光學公司
而非被告,尚
難認被告對原告
有何實施不法之侵害,況原告就被告誣告行為之事實,
迄本
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詞,復為原告
自
承目前無法舉證(見本院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誣告
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洵非有據,亦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1
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