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智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錫堂
被 告 暵暘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國畯
上列
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
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國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於
本
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意旨,法人之代
表人在民事訴訟法上視作法定代理人,
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則法人在民事訴訟上自係無訴訟能力人。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的董事任期於民國106年7月3
日屆滿,
主管機關命公司於應107年3月7日前改選,但未改
選,被告之全體董事當然解任,以致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
而陳國畯即為被告之董事長,
爰聲請選任陳國畯為被告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原告之主張,有本院
依職權查得之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07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78624號函在卷稽,經核
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