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智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錫堂
被 告 暵暘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國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七樓
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
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211,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
7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讓返還原告,並自107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0元,其餘聲明不變。此
核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
期間自106年5月16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租金按
月應於每月16日前給付160,000元,水電費亦應由被告負擔
。
詎被告於106年7月份只給付部分租金,自8月份起即未依
約給付全部之租金,原告
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至107年1月份
止之租金,經
鈞院以107年度重簡字第114號判決原告全部勝
訴確定。然被告自107年2月16日起仍未依約付租金及水電費
,且租約業已於107年5月15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另積
欠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0月25日止之電費共計211,107元,
且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
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
、
存證信函及電費繳費憑證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
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水電
費211,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租約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2月
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160,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