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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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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簡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林錦洲 訴訟代理人 葉偉翔律師       李奇哲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一 人 複 代 理 人 陳瑋博律師 被   告 集賢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學明 訴訟代理人 季福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07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嗣於民國107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 9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107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此核屬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0000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0樓、00號0樓(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為被告所屬集賢大第社區(下稱集賢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 有權人(下稱區權人)。集賢社區有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召 開集賢社區105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並於第三案(案由 : 管理費收繳準則及追溯案)決議就管理費繳交金額與坪數有 差異之區權人追溯5年管理費差額。然而,被告明知集賢社 區於歷來之區權人會議中從未就「管理費收繳係依據區權人 建物謄本中之總面積及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及所屬車位清潔 費核計收費」、「花台、陽台、露台皆屬附屬建物」等節進 行議決,卻仍向原告追繳系爭房屋附屬建物露台部分坪數之 管理費,收取100年至104年管理費7萬4,085元以及超收105 年至106年4月之管理費2萬3,462元(即系爭房屋總坪數為 99.9坪,每月管理費4,717元,則每坪約47元計價,而其中 系爭房屋露台坪數共為31.2坪,自105年至106年4月計16個 月),合計被告受有9萬7,520元之不當得利。又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係於85年由原告及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主和建商合建而成,建 商並與前揭地主約定每戶可於該建物地下一樓取得2個機械 式停車位,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0樓、 00號0樓之所有權人,故分得編號000、000、000、000之停 車位,然因建商當初規劃未考量相關建築法令之要求,而未 能在地下一樓安裝機械式停車位,以停車位編號000、000為 例,雖然停車位有000、000的編號,然而實際上只能停放1 台車輛,而原告所有編號000、000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 位),則因建商規劃不善導致編號000、000停車位過於靠近 地下一樓逃生梯出入口且未劃設停車格致成為集賢社區住戶 出入地下一樓之用,原告僅能在編號000、000停車位停放車 輛。然編號000、000停車位既係供集賢社區住戶使用,原告 無法為任何利用,被告明知前情仍每月向原告收取汽車管理 清潔費,則被告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照集賢 社區附近之重陽停車場地下2、3樓平面停車位每月租金為 3,500元,則原告以每月2,500元計算被告每月所受有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起至106年12 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5萬元及自107年1月起按 月給付2,500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97,5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107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105年5月27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案已決議管理費 收繳準則及追溯補繳,況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已補繳: 緣原告與其兄弟即訴外人林進煌、林進德等乃係與建商合建 本建物之地主之一,其後成為集賢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因 所訂管理費收費方式(賢管字85004號第6條)不甚合理,經 該委員會第五次會議議決更正為第6條坪數以建商堤供之銷 售面積為準,而本社區委員會成員均為無給職制,基於誠信 原則,依照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所列之坪數為收費之標準,然 孰不知其中仍有誤差,直至104年10月社區委員會重新清查 社區住戶建物所有權坪數,發現二十年來多收及少收部分住 戶之管理費,因而乃於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做出追 溯五年多退少補之議決,且原告曾向蘆洲市公所申請調解, 經調解委員明確表示如社區規約未規定,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載建物所有權狀有列之花台、陽台、露台皆應繳交管 理費,因此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補繳露台管理費。詎料嗣 後原告仍拒繳並向管理委員會提出不當得利之訴,實屬不合 理。 (二)000號、000號車位有無規劃給原告,應係原告與建商的協調 問題與管委會無關: 原告與建商在始造之初倘若不是協議將防空避難空間(車位 )以磚牆圍住做為私用而影響逃生動向,則原告在與建商點 交之時為何不提出異議,如今原告將歸責於建商而向管理委 員會提出不當得利之訴訟,實屬不公。 四、本院之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 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 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 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因105年5月27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案管理費 收繳準則及追溯案之決議不合理,則被告向原告收取之100 年至104年及105年至106年4月之露台管理費計9萬7,520元俱 屬不當得利一節;又原告主張系爭編號131、132停車位所在 空間係起造前建商曾諾供身為地主之原告所使用之停車位空 間,後因建築法令致未劃設停車格,而成為社區住戶出入地 下一樓之用,則原告既無為任何利用,被告仍每月向原告收 取汽車管理清潔費,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 受有依照集賢社區附近之重陽停車場地下2、3樓平面停車位 每月租金為3,500元之損害,原告僅以每月2,500元計算一情 ,固據提出房屋所有權狀、集賢大第社區105年度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露台100年至104年管理費收據、 系爭房屋105年至106年4月管理費收據、系爭建物地下一樓 竣工平面圖、編號000及000停車位照片、編號000、000、 000及000停車位照片、編號000及000停車位之105年1月至8 月收據、重陽停車場停車位收費公告、集賢社區104年度通 過之規約○○○區○○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房屋坪數表 、富晟曜股份有限公司資料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向原告收取之露台管 理費9萬7,520元是否合法有據?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 2,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收取之露台管理費9萬7,520元合法有據: 1.按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應為如何之法律效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管理組 織內並未明文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 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 ,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 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 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 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爰依該條例第 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 定。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 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 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 銷該決議。但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依法定程 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訴。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 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 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 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 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 第31條、第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費或其他擔負,應尊重全體住戶 之意見,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決議為標準,則此項費用分擔 之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其行為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 律上之強行、禁止規定外,不論其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 否認其效力,故當事人合意約定將其私法行為之效力,溯及 至約定前之行為,此乃私法自治之範疇,並無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之適用,此與法律或法規性命令之規範全然不同,無 從比附援引,是倘全體住戶決議溯及適用,亦屬私法自治原 則之範疇,原則上應認合法有效。 3.經查,集賢社區於105年5月27日之105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第三案為「案由:管理費收繳準則及追溯案。說明 :本社區管理費收繳皆依據區權人建物謄本中之總面積及附 屬建物及共有部份及所屬車位清潔費核計收費。且花台、陽 台、露台皆屬附屬建物理應收費。經查有部份區權人管理費 繳交金額與坪數有差異,管委會於第12屆第5次會議決議, 對其有異狀戶之差異金額每月差於40元以上則擬追溯5年, 並多退少補以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依照現行民法可追溯 期為15年。民法請求權最長是15年,規定在民法第125條。 但因關係所有區權人之權益,此議案將由全體區分權人共同 表決,是否同意放寬為只追溯5年。還是依法追溯15年。此 議案於會中重新說明,因管委會經歷屆交接,導致住戶繳交 證明無法往前溯及,管理中心目前資料只能溯及至民國99年 ,因此若勾選追溯15年者,視同追溯6年。若廢票與未投票 者視同,不同意追溯。擬辦:以上經由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追 溯共計105票。其中66票同意追溯5年,39票同意追溯15年, 此乃同意追溯5年為多數立決。5票廢票、50票未投票、合計 55票。總計160票。本案已循區分所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 追溯5年。決議: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就 同一議案之重新召會議規定決議額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 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等 語,有原告提出系爭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又集賢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有240人,於上開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 為160人,核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百分之66.67,區分 所有權比例為百分之68.15,且該次會議所決議之議案業經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過半數同意,合於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2條規定,則該會議決議內容既非無效,原告復未於會 議決議後三個月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訟,是被告依上開會議 決議向原告追溯5年收取100年至104年及105年至106年4月之 露台管理費計9萬7,520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並無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係於85年由原告及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之地主和建商合建而成,建商並與前揭地 主約定每戶可於該建物地下一樓取得2個機械式停車位,原 告…分得編號000、000、000、000之停車位,然因建商當初 規劃未考量相關建築法令之要求,而未能在地下一樓安裝機 械式停車位,以停車位編號000、000為例,雖然停車位有00 0、000的編號,然而實際上只能停放1台車輛,而原告所有 編號000、000之停車位,則因建商規劃不善導致編號000、 000停車位過於靠近地下一樓逃生梯出入口且未劃設停車格 致成為集賢社區住戶出入地下一樓之用」等語,足見有無停 車位規劃分配係原告與建商間之法律關係,而與被告管理委 員會無涉,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6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 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 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 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 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 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 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 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 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 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之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之職責係 就公寓大厦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及就區分所有權 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指示收 益、收支、保管及運用等,已難認被告有何不當之利得,況 被告所收取105年1月至8月,共2,400元之汽車管理清潔費, 其收取對象為訴外人富晟曜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有該 管理委員會收據附卷可按,則原告援引集賢社區附近之重陽 停車場地下2、3樓平面停車位每月租金3,500元行情(原告 僅請求2,500元),以此為本件不當得利之依據,自屬無據 ,亦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107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均非有當,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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