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448號
原 告 皇爵國際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香蘭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包佩璇律師
被 告 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琪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宜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主張
略以:
(一)
系爭支票係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
(二)系爭支票的發票原因,是
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訂定新
竹市中正零售市場場地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
告向被告租用新竹市中正零售市場(即新竹市示範市場綜
合大樓內之攤位),約定租期自106年5月20日起至107年5
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6萬元整(含冷氣、
空調、垃圾處理費)、租約保證金50萬元,故原告於
斯時
即
按月依序開立每月租金及租約保證金面額之支票共13張
(含系爭支票3紙)交付予被告。
(三)
詎料,被告於訂約後,因有違反其與新竹市政府間新竹市
示範市場綜合大樓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之情事,經新
竹市政府於106年12月15日以府產市字第1060181244號函
通知終止該投資契約,並於106年12月19日以府產市字第
10601822821號函,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3條第2
項
暨民間參與經建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公告強制
接管
上開示範市場綜合大樓之營運,而新竹市政府於強制
接管後,已依民間參與經建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第
4條規定,對原告請求支付攤位租金967,742元。
(四)綜上,被告因被新竹市政府強制接管處分,已無示範市場
綜合大樓之使用
收益權限,自無由出租大樓之攤位予原告
並向原告收取租金,且新竹市政府亦已對原告主張權利,
原告
乃於107年3月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
民法第436
條
準用第435條第2項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用以支付租金及租約保證金之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經於
107年3月3日送達,則系爭租約既業經原告通知終止且合
法送達而發生效力,原告即無支付被告租金之義務,被告
不得再行使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為此,
爰提起
本件訴訟
。
二、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並
抗辯如下:
(一)新竹市政府終止投資契約不合法,故強制接管處分違法,
此事亦為原告所知:
新竹市政府以府產市字第1060181244號函,主張被告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具有「逾期未繳付權利金或租金」、
「擅自終止營運一部或全部,或有經營不善之情事」、「
破產、重整或重大財務困難致無法繼續履約或履約
顯有困
難」之終止契約情事,然被告實係因大環境經濟不佳且遭
受網購衝擊,又勞動基準法修法後造成投入之人力成本大
幅增加,此等事由乃被告投入該投資契約之初始料未及,
始逾期未繳付權利金或租金,應屬「勞動法規變更致營運
之執行及財1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契
約之履行」、「整體經濟環境狀況大幅變動,致對營運之
執行及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
履行或經濟狀況大幅變動致案件不具自償性」之「除外情
事」,依投資契約第22.2條約定,「除外情事」之事由者
,即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情狀。是新竹市政府據此認
定被告具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而終止契約,顯不合法。
(二)
退步言之,縱於強制接管之情形下,使用收益權限仍屬被
告所有,僅由新竹市政府「代為行使」,新竹市政府不當
之接管行為,實際上並未使原告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
1.新竹市政府於強制接管
期間,依經建建設接管營運辦法第
4條第1項規定,接管人僅係「代為行使」標的設施之經營
權及管理權,「代為行使」係指接管人代被告行使標的設
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並
非自為標的設施之經營權人及管
理權人,行使標的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時,仍應以被告
為主體,經營權及管理權限本質上仍舊屬於被告,被告僅
係於強制接管期間暫停權限之行使,並不發生實體上權利
主體易位之
法律效果。意即新竹市政府於中正市場之經營
管理事宜,仍係代表被告。故原告以民法第436條「前條
規定,於承租人因
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
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主張承租人即原告因第三人
即新竹市政府對其主張權利等語,顯對強制接管一事有所
誤認,蓋新竹市政府並非屬第三人。
2. 又原告接獲新竹市政府請求支付租金之通知時,承前所述
,新竹市政府既僅為代被告行使經營、管理權,則原告既
已支付約定之租金予被告,當然可以向新竹市政府主張業
已支付租金,是原證5之通知對原告並未造成權益上之侵
害,不該當民法第436條「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
」之要件。
(三)綜上系爭租約並未經合法終止,被告並無返還支票之義務
,系爭支票之債權仍存在。
三、本院認定如下:
(一)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
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
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
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35條
、第4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如第三人就租賃
物主張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承租人
自得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423條、第436
條及第43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1067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定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租用新
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內之攤位,約定租期自106年5月20
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租金每月26萬元、租約保證金50
萬元,原告並於斯時即按月依序開立每月租金及租約保證
金面額之支票共13張(含系爭支票3紙)交付予被告,被
告於訂約後,因有違反其與新竹市政府間新竹市示範市場
綜合大樓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之情事,經新竹市政府
於106年12月15日以府產市字第1060181244號函通知終止
該投資契約,並於106年12月19日以府產市字第106018228
21號函強制接管上開示範市場綜合大樓之營運,而新竹市
政府於強制接管後,已對原告請求支付攤位租金967,742
元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
堪認屬實。
(三)本院依前開情狀以觀,被告於遭新竹市政府終止與被告間
之投資契約後,系爭新竹市中正零售市場之場地,已經新
竹市政府收回使用,新竹市政府並向原告等承租人收取相
當於租金之費用。被告既不能阻止前述事情發生,則其對
於原告而言,顯然已陷於給付不能的情況,事實上不能再
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予原告,為承租人之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且原告業於107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租約,經於同年月3日送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
,本院認為系爭租約業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四)至被告辯稱新竹市政府接管不合法,或新竹市政府只是代
管,被告仍有使用收益權限
云云,
惟於客觀上,被告確實
已經無法提供得為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予原告使用。被
告與新竹市政府間法律上之紛爭究係誰有理由,均無解於
被告事實上確實無法提供合乎系爭租賃契約債之本旨之給
付,此一不利益之狀態,自不能令身為承租人之原告負擔
其後果,其理甚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票之租金、保證金債權,既因系爭
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債
權即因此而對其不存在,自屬可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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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海商業儲蓄銀│107.03.30 │260,000元 │LCA0000000 │
│ │行蘆洲分行 │ │ │ │
├──┼───────┼─────┼─────┼──────┤
│ 2 │上海商業儲蓄銀│107.04.20 │260,000元 │LCA0000000 │
│ │行蘆洲分行 │ │ │ │
├──┼───────┼─────┼─────┼──────┤
│ 3 │上海商業儲蓄銀│107.04.20 │500,000元 │LCA0000000 │
│ │行蘆洲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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