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幸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堯正
被 告 徐圻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
肆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應徵
裁判費伍仟玖佰伍拾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伍仟肆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