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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簡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聯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志銘 被   告 陳薪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衣服批發商,被告為經銷商,被告 於民國106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衣 服,並於兩造經銷關係結束後盤點,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 )112,425元貨款未為給付,此外,被告曾於106年6月10日 向原告借支45,000元,106年8月25日車貸借支9,355元,106 年9月30日借現金10,000元,合計借款64,355元,經催討 無效,為此,依買賣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7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 商合約盤點債務清償協議書、存證信函本票11紙、收帳明 細表、經銷商合約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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