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聯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志銘
被 告 陳薪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衣服批發商,被告為經銷商,被告
於民國106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衣
服,並於
兩造經銷關係結束後盤點,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
)112,425元貨款未為給付,此外,被告曾於106年6月10日
向原告借支45,000元,106年8月25日車貸借支9,355元,106
年9月30日借現金10,000元,合計借款64,355元,
迭經催討
無效,為此,
爰依買賣及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76,7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經銷
商合約盤點債務清償協議書、
存證信函、
本票11紙、收帳明
細表、經銷商合約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