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大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素真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體育處
法定代理人 洪玉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張家碧
闕偉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機關為辦理「新北市政府體育處106
年度各場區環境清潔衛生維護工作」,經公開招標後由原告
得標後,
兩造就
上開招標事項簽訂清潔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約定
承攬契約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44,5
44元,履約
期間自民國(下同)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並由原告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1,600,000元。
詎被
告為辦理驗收而進行現場查核後,以原告有多項違反契約情
形為由,自106年4月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6年12月25
日發函原告,告知沒收系爭契約之全部履約保證金。
惟被告
既已於驗收後分別於106年4月19日及同年10月17日給付原告
1月至3月之系爭契約工程款,足見被告認可原告於106年1月
至3月間有確實履行系爭契約,且被告於106年3月14日新北
體設字第1063302629號來函中亦
自承「雙方履約期限至106
年3月31日止,並自4月1日起終止契約關係」,可知兩造間
確有履行106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契約權利義務,並自106
年4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已履行三個月即四分之一部分,故
系爭契約僅為部分終止,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點約定
:「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
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
解除契
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違約保證金…」,
被告僅得沒收依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
即全部履約保證金1,600,000元之四分之三,應退還原告已
履約部分之保證金400,000元(計算式:1,600,000元3/12
=400,000元),
乃被告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顯無理由。
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點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400,000元履約保證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按押標金保證金
暨其他
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款,履約保證
金係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又同辦法第20條第2項
第4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
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
之情形如下:…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
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
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且查系爭契約第11
條第3款第4目條文,亦有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可歸責廠商之
相關規定。
本案屬因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之事由而致契約全
部終止之情形,被告沒收全部保證金皆不發還,應屬合理。
(二)次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4月26日工程企字第101006
3400號函,說明二
略以:「…按契約之終止,其效力僅使契
約自終止之時起,
嗣後歸於消滅,如契約終止之項目及於契
約全部項目,應屬『全部終止契約』,如僅就部分契約項目
終止執行,其餘部分延續執行,則屬『部分終止契約』。」
查本案既屬因明顯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自106年4月1日
起終止全部契約,並
非「其餘部分延續執行」,自不屬於部
分終止契約之情形。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履行106年1月至3
月之契約內容,並因而給付上開期間內之工程款,惟
揆諸上
開函釋及相關規定,本案仍應屬全部終止契約之情形,故系
爭履約保證金1,600,000元,依法應全部不發還。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比例返還部分保證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承攬被告106年度各場區環境清潔衛生之維護
工作,履約期間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並已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1,600,000元,嗣亦已依系爭契約
承作106年1月至3月間之工作內容,並收受被告所給付上開
期間內之工程款,且被告為辦理驗收而進行現場查核後,以
原告有多項違反契約情形為由,自106年4月1日起終止系爭
契約等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體育處106年度各場區環
境清潔衛生維護工作契約書、被告之來函、系爭契約工程款
發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
主張其依約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1,600,000元,因被告自106
年4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履行三個月即四分之一部分
,故系爭契約僅為部分終止,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點
約定應退還原告已履約部分之保證金400,000元(計算式:
1,600,000元3/12=40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
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
思表示;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
法律關係之
複雜,如無因
嗣後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
之必要,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最高法院
100年度
台上字第163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
要旨
參照)。
1.
經查,
觀諸兩造所簽訂之新北市政府體育處106年度各場區
環境清潔衛生維護工作契約書內容,可知兩造約定原告自
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就被告所屬之板橋
場區、樹林場區及新莊場區向被告提供一定之清潔工作,而
被告則按月對於原告所完成之清潔工作審核通過後,始向原
告付款,顯見兩造約定原告於一定期限內,向被告繼續供給
清潔勞務,而由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清潔勞務進行驗收支付
原告價金,足認系爭契約係屬繼續性契約至明。
2.又系爭契約既屬繼續性契約,然原告自106年1月1日至3月31
日間,均有依約履行各承攬場地之清潔工作,被告並依約分
別於終止契約後之106年4月19日、同年10月17日給付相關
報
酬,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附卷
可
稽,可見兩造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雖本件被告
辦理驗收而進行現場查核後,以原告有多項違反契約情形為
由,於106年4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惟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
,揆諸上開要旨,應認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係以終止,即效力係向後歸於無效之方式消滅系爭契約關係
,而無因原告違約即生全部契約皆終止之效力,況本件被告
曾以「‧‧‧四、茲因旨案繼續履約業已不符公共利益且影
響本處場區環境清潔衛生及服務品質,故本處依契約相關規
定與貴公司終止合約,雙方履約期限至106年3月31日止,並
自4月1日起終止契約關係,後續將辦理終止旨案契約相關事
宜。」為由,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此有被告106年3月14
日新北體設字第1063302609號函存卷可案,可知被告係終止
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兩造系爭契約關係,
益徵被告係為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之一部,
而非終止全部契約
效力
無訛,是被告辯稱本案屬因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之事由
而致契約全部終止之情形
云云,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3.至於被告辯稱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4月26日工程
企字第1010063400號函說明,本案既屬因明顯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而自106年4月1日起終止全部契約,並非「其餘部
分延續執行」,自不屬於部分終止契約之情形等語,並提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4月26日工程企字第1010063400
號函乙份為憑,然依據該函文內容以觀,僅說明:就契約終
止之項目如及於契約全部項目,應屬全部終止契約,如僅就
部分契約項目終止執行,其餘部分延續執行,則屬部分終止
契約,顯見該函示係以契約終止之為全部項目或一部項目作
為終止契約全部或一部之依據,自與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效力
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二)次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
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
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
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此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點約定明文。查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並由原告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1,600,000
元,然被告提前於106年4月1日以原告有多項違反契約情形
為由終止該契約一部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自
106年4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履行三個月即四分之一
部分,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僅得沒收依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
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即全部履約保證金1,600,000元之四
分之三,應退還原告已履約部分之保證金400,000元(計算
式:1,600,000元3/12=400,000元),是原告執此主張,
自屬有據。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點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