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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簡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61號 原   告 勝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陳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 一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其所有國瑞廠牌車輛乙輛,靠行於 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應遵守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始得營運。被告違反系 爭契約第19條規定即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且未 約定繳交違規罰鍰等,為此,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 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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