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簡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保證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62號 原   告 雨傘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鴻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被   告 任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傑 訴訟代理人 江美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28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 契約書第11條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