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624號
原 告 鄭世賢
被 告 鐵木真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恒瑋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日成立私人教練培訓
契約,而被告聲稱為避免公司無端損失,保障公司權益,除
要求原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6,000元之本票1紙(下
稱
系爭本票)外,另簽署合約書1份,約定:「若參加培訓
之成功結訓者,必須在公司服務滿6個月,
期間若是無故離
職或惡意離職者,公司將以此本票作為追討公司培訓損失之
依據」。
嗣原告順利通過結訓,於同年10月1日正式任職,
被告竟又要求原告須另覓
保證人,原告返家請家長簽署擔任
保證人遭拒,經向被告解釋,但不為公司所接受,被告
乃於
同年11月2日強迫原告離職,並持系爭本票聲請
鈞院以107年
度司票字第1178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然原告並
非無故離職
或惡意離職,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已不存在
等情,此顯
涉及兩造間有關教練培訓契約關係之紛爭,而兩造所簽訂之
契約為「專業教練訓練合約書」,此有被告提出之該合約書
為證,其中第4條已約定訓練費用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供
擔保之用,另第9條則約定:雙方如因本合約書涉訟
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
已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