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簡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624號 原   告 鄭世賢 被   告 鐵木真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瑋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日成立私人教練培訓 契約,而被告聲稱為避免公司無端損失,保障公司權益,除 要求原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6,000元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外,另簽署合約書1份,約定:「若參加培訓 之成功結訓者,必須在公司服務滿6個月,期間若是無故離 職或惡意離職者,公司將以此本票作為追討公司培訓損失之 依據」。嗣原告順利通過結訓,於同年10月1日正式任職, 被告竟又要求原告須另覓保證人,原告返家請家長簽署擔任 保證人遭拒,經向被告解釋,但不為公司所接受,被告乃於 同年11月2日強迫原告離職,並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107年 度司票字第11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並非無故離職 或惡意離職,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已不存在等情,此顯 涉及兩造間有關教練培訓契約關係之紛爭,而兩造所簽訂之 契約為「專業教練訓練合約書」,此有被告提出之該合約書 為證,其中第4條已約定訓練費用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供擔保之用,另第9條則約定:雙方如因本合約書涉訟 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 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