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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簡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628號 原   告 煜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聰 訴訟代理人 郭元澤 被   告 興河工程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陳妍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 107年5月29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33132號函解散登記, 且查無該公司呈報清算終結之資料,是被告今尚未完成清 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解散後,已選任股東陳妍羚為清算人,自 應以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9日簽發,以臺 灣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K0000000號,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87,345元之支票1紙。屆期於107年3月 9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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