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628號
原 告 煜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明聰
訴訟代理人 郭元澤
被 告 興河工程有限
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陳妍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
107年5月29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33132號函解散登記,
且查無該公司呈報清算終結之資料,是被告
迄今尚未完成清
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解散後,已選任股東陳妍羚為清算人,自
應以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
持有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9日簽發,以臺
灣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K0000000號,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87,345元之支票1紙。
詎屆期於107年3月
9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
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
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