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64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黃芳萍
訴訟
代理人 曾昭憲
被 告 陳文雄
即
反訴原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
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8日21點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上台一線高架橋時,因操控不當而撞擊在道
路中間之分隔島再反彈撞擊在右側車道、原告所有、由訴外
人曾昭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93,810元(工資55,400元、零件38,410元,起訴時請求
112,955元,於107年7月13日減縮),
惟於107年3月9日傳送
簡訊請求被告賠償,被告
迄未置理,
爰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810元及自催告簡訊送達
107年3月9日之
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一節,
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則不爭執駕A車與系爭車輛
於
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否認為肇事責任,並以:係系爭
車輛先撞到伊車尾,伊才會撞到分隔島,伊車尾有損傷
云云
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
乃在於:由被告所為舉證,是
否足以證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倘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道路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
條之2亦著有規定。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
詢中陳稱:我當時是從思源路往台一線高架橋匝道,駕駛在
最內線車道,後來撞到分隔島,後來就與對方車輛撞上,我
也不曉得是如何撞上等語;訴外人曾昭憲於警詢中則稱:我
當時是從思源路內側車道直行往台一線高架前,我行駛在內
側車道(雙白線右側),對方車輛未打方向燈由我左側超車
至我前方後,撞到水泥分隔島後反彈撞到我的車,之後我就
停下來等語,有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
可佐,且經本院於107年7月13日
勘驗被
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為:「21:53:37時,被告
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在其右側,被告繼續前行,因左
前方道路縮減,有交通錐,被告車輛有向右偏,21:53:41
時,被告車向右跨越雙白線,21:53:45時被告車輛突然停
住,畫面有震動,系爭車輛從右側開往前方停下」一節,亦
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再
參酌兩造自承車輛受損位置,
系爭車輛為左後門及左側車身,A車為左前方、左前保險桿
、左前車燈、右後車身、右後車燈
等情(參見
上揭筆錄),
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A車,行駛在思源路最
內線車道時,未注意車道有縮減,致左側車身先擦撞水泥分
隔島後車身偏移至右側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所致,被
告雖辯稱:「係系爭車輛先撞到伊車尾,伊才會撞到分隔島
,伊車尾有損傷。」云云,然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
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上情,且本件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疑被告操控不當撞擊道路分隔島致
肇事,復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
可參,亦同本院之認定,足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之過失甚明。被告所辯:不負肇事
責任云云,
並無可採。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
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
意車道縮減,致左側車身先擦撞水泥分隔島後車身偏移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情事甚明,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
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
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9
月29日領照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07年3月8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2,955元(工資
69,615元、零件43,34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
,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4,336元(計算書如附表),至於工
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被告
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為73,951元(計算式:
4,336元+69,615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2,955元及自催告簡訊送達107年3月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73,951元及自107年3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之請求,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緣
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且變換車道,致衝撞訴外人家福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由反訴原告駕駛之A車,致A車因而受損,
經支出修復費用194,000元,反訴被告自有賠償之責一節,
固據提出維修明細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反訴被告到庭
則不爭執駕車與A車發生車禍,惟否認為肇事責任,並以:
係反訴原告操控不當撞擊道路分隔島致肇事等語置辯。則本
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反訴原告就A車受損,對反訴被告有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駕駛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車禍之
人為訴外人曾昭憲
而非反訴被告,且A車之
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家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反訴原告,且修理費是公司
付的,發票開給公司一節,業經反訴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
院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車禍之行為人為訴
外人曾昭憲而非反訴被告,且縱A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需支
出費用修復,然受有此損害之人應為A車之權利人即訴外人
家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反訴原告,
難認反訴原告因之受
有損害,自無從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三、
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零件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340×0.369=15,9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340-15,992=27,348
第2年折舊值 27,348×0.369=10,0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348-10,091=17,257
第3年折舊值 17,257×0.369=6,3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257-6,368=10,889
第4年折舊值 10,889×0.369=4,0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889-4,018=6,871
第5年折舊值 6,871×0.369=2,5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871-2,535=4,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