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656號
原 告 林少華
被 告 鐵木真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恒瑋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28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惟依
兩造契約書載明因本契
約涉訟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
定,自應由合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等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