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聚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友立
被
上訴人 新浦樂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9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應徵第二
審
裁判費貳仟叁佰貳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伍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