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693號
原 告 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裕詮
被 告 鴻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鎮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新北院霞
一零五年度司執廉字第八二二八六號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新
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及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暨執行費新臺幣捌佰零柒元之範圍
內,按月將訴外人劉于菲每月薪資
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劉于菲(原名:劉玉華)積欠原告
有新臺幣(下同)100,800元及其應計利息未清償,原告依
法取得對訴外人劉于菲
執行名義後,曾聲請
鈞院執行處就訴
外人劉于菲對被告之薪資
報酬等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而被告
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
異議,鈞院執行處即依法將訴外人劉于
菲對被告之債權另行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
詎被告並未
依法將扣押訴外人劉于菲薪資移轉予原告,且訴外人劉于菲
迄今皆仍任職於被告處,並受有薪資,
是以原告始提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一節,
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新北院霞105年度司執廉字第
00000號扣押命令暨移轉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已到期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