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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簡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693號 原   告 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裕詮 被   告 鴻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新北院霞 一零五年度司執廉字第八二二八六號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新 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及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暨執行費新臺幣捌佰零柒元之範圍 內,按月將訴外人劉于菲每月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劉于菲(原名:劉玉華)積欠原告 有新臺幣(下同)100,800元及其應計利息未清償,原告依 法取得對訴外人劉于菲執行名義後,曾聲請鈞院執行處就訴 外人劉于菲對被告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 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鈞院執行處即依法將訴外人劉于 菲對被告之債權另行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詎被告並未 依法將扣押訴外人劉于菲薪資移轉予原告,且訴外人劉于菲 迄今皆仍任職於被告處,並受有薪資,是以原告始提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一節,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新北院霞105年度司執廉字第 00000號扣押命令暨移轉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已到期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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