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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簡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7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被   告 陳祈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 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9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路五股一出口時,因未保持前後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之過 失,致追撞同向前方已隨車陣煞停、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曙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俊德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進而 向前推撞他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9,650元(工資87,320 元、零件82,33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向被告催討 無著,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69,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業據提出理賠 申請書、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 開主張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經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保持前後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之情事甚明,訴外人曙 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 曙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 自應賠償曙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 費用)。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5年8月9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4 年6月餘,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9,650元(工資87,320 元、零件82,33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 4年7個月,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243元(計算書如附表) ,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 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7,563元(計算 式:10,243元+87,320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曙曜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69,65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 一發票可參,則訴外人曙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所 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 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曙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即 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曙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 計97,563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7,5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330×0.369=30,3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330-30,380=51,950 第2年折舊值 51,950×0.369=19,1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950-19,170=32,780 第3年折舊值 32,780×0.369=12,0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780-12,096=20,684 第4年折舊值 20,684×0.369=7,6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684-7,632=13,052 第5年折舊值 13,052×0.369×(7/12)=2,80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052-2,809=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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