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7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被 告 陳祈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
陸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9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路五股一出口時,因未保持前後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之過
失,致追撞同向前方已隨車陣煞停、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曙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俊德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進而
向前推撞他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9,650元(工資87,320
元、零件82,330元),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
惟向被告催討
無著,
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69,65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一節,
業據提出理賠
申請書、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上
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
經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保持前後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之情事甚明,訴外人曙
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
曙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
自應賠償曙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
費用)。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照影本在卷
可佐,至105年8月9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4
年6月餘,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9,650元(工資87,320
元、零件82,33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
可參,本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
4年7個月,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243元(計算書如附表)
,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
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7,563元(計算
式:10,243元+87,320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曙曜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69,65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
一發票可參,則訴外人曙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所
受損害已獲得填補,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
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曙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即
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曙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
計97,563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7,563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330×0.369=30,3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330-30,380=51,950
第2年折舊值 51,950×0.369=19,1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950-19,170=32,780
第3年折舊值 32,780×0.369=12,0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780-12,096=20,684
第4年折舊值 20,684×0.369=7,6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684-7,632=13,052
第5年折舊值 13,052×0.369×(7/12)=2,80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052-2,809=10,243